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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东民初字第1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刘远林与熊安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远林,熊安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1859号原告刘远林,男,1977年5月5日生,汉族,住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蒲礼秀,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安德,男,1966年5月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委托代理人冯亮,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刘远林诉被告熊安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红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远林的委托代理人蒲礼秀;被告熊安德的委托代理人冯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远林诉称,2013年11月30日,被告以购买挖掘机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后拒不归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被告熊安德辩称,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属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熊安德向刘远林借款后给刘远林出具了“今借到刘远林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小写150000元”的借条。2015年5月29日,刘远林诉来本院,要求判令其诉讼请求。诉讼中中,熊安德提出:现在资金紧张,暂无力偿还,请求刘远林延期一年归还,刘远林不同意至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刘远林提交的2013年11月30日,熊安德向刘远林出具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刘远林提交的借条和熊安德的陈述,能够证实熊安德与刘远林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刘远林要求熊安德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请,本院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熊安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刘远林借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熊安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红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石李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