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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武民一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朱良顺与张乾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良顺,张乾坤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武民一初字第201号原告朱良顺,男,196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张乾坤,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汇兵,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良顺与被告张乾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桃益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良顺、被告张乾坤的委托代理人唐汇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良顺诉称,2012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张乾坤签订《门面租赁合同》,被告将其租用的位于武陵源区军地坪桂花路汽车站临街门面转租给原告经营,租赁期限为4年,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由于武陵源汽车站进行整体改造,原告承租的门面须拆除新建,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门面租赁补充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不变,2014年2月20日为终点,自房屋修建交付后剩余租赁期限自动顺延。现房屋已修建完工,而被告要与原告终止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经过多次协商,无果。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将门面交付给原告使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乾坤辩称,被告租给原告的门面是从张家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武陵源分公司(以下称武陵源分公司)租赁来的,由于武陵源分公司对汽车站候车室进行了整治改造,改造后武陵源分公司未将门面交付给被告,致使原、被告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请求法院依法判处。原告朱良顺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书证《门面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2012年9月4日,被告将位于武陵源区军地坪桂花路汽车站临街门面一间转租给原告,租赁期限为4年,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2.书证《门面租赁补充协议》1份,拟证明因武陵源汽车站候车室整治改造,原告租赁的门面须拆除新建,原、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达成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原租赁期限不变,租期顺延,原、被告需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被告张乾坤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被告张乾坤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门面租赁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租给原告的门面产权人是武陵源分公司,原、被告是转租赁关系;2.照片4张,拟证明武陵源分公司已将该门面整体出租给卓尚勇,卓尚勇经营的店名叫相约武陵餐厅;3.武陵源汽车站候车室整治改造工程一层平面图,拟证明租赁物已发生了改变。原告朱良顺质证后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9月4日,被告张乾坤与原告朱良顺签订《门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张乾坤)将其租用的坐落于武陵源军地坪桂花路汽车站临街门面一间转租给乙方(朱良顺)使用,租赁期限为4年,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原告租赁门面后经营超市。2014年初,武陵源分公司决定对汽车站候车室进行整治改造,原告使用的门面在整改范围之内,需要拆除后重建。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门面租赁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了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内容。2015年4月,武陵源汽车站候车室改造工程完成,武陵源分公司将原告承租的门面连同其他门面整体打包给卓尚勇经营管理,卓尚勇经营的相约武陵餐厅已营业。另查,2006年7月25日,被告张乾坤与武陵源分公司签订《门面租赁协议》,被告将武陵源分公司所有的汽车站4间临街门面(含原告租赁的门面)租赁,租赁期限自2006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原告朱良顺与被告张乾坤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和《门面租赁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的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是,原告租赁使用的门面是被告从武陵源分公司租赁来的,现门面被出租人武陵源分公司整体打包给他人使用,被告作为承租人,已丧失租赁权,原告作为次承租人,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事实上不能履行。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如认为被告违约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良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朱良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桃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文英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