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定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蒋某某、詹某某盗窃,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詹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蒋某某、詹某某盗窃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泸定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生于1982年2月24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四川省会东县人。于2015年3月5日因涉嫌盗窃被四川省泸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四川省泸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定县看守所。被告人詹某某,男,生于1969年5月5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四川省会东县人。于2015年3月5日因涉嫌盗窃被四川省泸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四川省泸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定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76年12月12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四川省会东县人。于2015年3月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四川省泸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四川省泸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定县看守所。辩护人赵成乾,四川甘东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詹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雄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詹某某、王某某及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赵成乾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日上午,被告人蒋某某、詹某某包乘被告人王某某的奇瑞牌面包车行至甘孜州泸定县得妥乡时,因身上无钱,被告人蒋某某、詹某某经共同商量,决定对被害人易某某位于泸定县得妥乡S211公路边的小卖部实施盗窃。二人遂让王某某驾车窜至S211公路“联合村隧道”处,并在此休息伺机作案。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蒋某某、詹某某步行至被害人易某某的小卖部处,趁无人之机,由被告人詹某某望风,被告人蒋某某使用电筒、改刀等工具将该小卖部卷帘门门锁破坏后进入小卖部内盗走红色女士钱包2个和大量面值不等人民币,盗窃得手后二被告人迅速搭乘王某某的车辆逃离现场。后在石棉县一旅馆内对所盗财物进行清点,并用盗窃所得支付被告人王某某1000.00余元人民币用于开支。2015年3月3日上午,被告人蒋某某、詹某某将盗窃所得32000.00元人民币存入被告人王某某提供的银行账户。该款项已追回现已发还失主。2015年3月5日,四川省泸定县公安局民警在石棉县城内将被告人蒋某某、詹某某、王某某抓获归案。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搜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佐证。起诉指控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人民币共计33000.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财物系犯罪所得,以提供银行账户的方式帮助被告人蒋某某、詹某某掩饰、隐瞒盗窃所得人民币共计32000.00元,其行为亦触犯刑律,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书面提出量刑建议: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蒋某某、詹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并处罚金。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蒋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詹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在公安侦查、检察院审查起诉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供述稳定,具备法定的坦白情形;被告人王某某对法律认识错误,主观上没有积极犯罪的想法,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大,犯罪情节轻微且该涉案赃款已追回并予退还被害人,在量刑时应与赃款未追回的情形相区别”。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被告人蒋某某、詹某某包乘被告人王某某的奇瑞牌面包车到甘孜州找工作未果。在返程途经泸定县得妥乡时,被告人蒋某某到该乡S211公路边被害人易某某的小卖部买东西,发现该小卖部的抽屉中有现金,遂与詹某某商量盗窃该小卖部。同年3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蒋某某、詹某某携带黑色毛线帽步行至被害人易某某的小卖部处,由被告人詹某某望风,被告人蒋某某用电筒照明,用改刀将该小卖部卷帘门门锁破坏后进入小卖部内,盗走红色女士钱夹2个和大量面值不等人民币,得手后至S211公路联合村隧道处,搭乘被告人王某某的车辆迅速逃离现场。后在石棉县一旅馆内对所盗人民币进行清点,给被告人王某某1000.00余元人民币用于开支,余款32000.00元人民币存入被告人王某某提供的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卡账户中。该款项已追回现已发还失主。2015年3月5日,四川省泸定县公安局民警在石棉县城内将被告人蒋某某、詹某某、王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予以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3、证明;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绘图、现场照片;5、辨认笔录、辨认照片;6、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7、被告人詹某某、蒋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及当庭对犯罪供认不讳的陈述;8、监控视频;9、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10、四川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11、物证:手电筒1把、梅花改刀1把、黑色头套2个、黑色挎包1个、红色女士钱夹1个、现金人民币755.50元、中国农业银行银联卡1张、四川省农村信用社银联卡1张。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商议、明确分工,秘密窃取他人人民币共计33000.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32000.00元人民币系被告人蒋某某、詹某某盗窃所得,仍将该款项存入其四川省农村信用社银联卡账户,以帮助二人掩饰、隐瞒盗窃所得,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某、詹某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故对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的与以上查明事实一致的辩论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蒋某某、詹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宣告缓刑的量刑建议意见,因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实质条件,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蒋兴陪、詹某某、王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三月五日起至至二0一七年三月四日止。)二、被告人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三月五日起至至二0一七年三月四日止。)三、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三月五日起至至二0一五年九月四日止。)四、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755.50元、红色女士钱夹发还失主;责令被告人蒋某某、詹某某退赔失主人民币250.00元;没收作案工具手电筒1把、梅花改刀1把、黑色毛线帽2顶、黑色印字母挎包1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周 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云芳附:本判决书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