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广东广物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与上海雷森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42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广物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上海雷森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423号原告:广东广物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原名广东诚益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刘向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玮、曹之春,系原告职员。被告:上海雷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洋山保税港区。法定代表人:方晖。原告广东广物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雷森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曹之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逾期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价值9000万元的各种规格铝棒。签约后,原告于同年3月21日向被告支付了1798800元。但被告仅交付价值1780272.36元的铝棒给原告,剩余款项18527.64元至今未交货,也无退款,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1.退还货款18527.64元;2.计付违约金(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六标准计算)给原告。被告无答辩,也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为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了买卖合同传真件,内容为:2013年3月15日,原告(需方)与被告(供方)缔结的合同编号LV20130315y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商定,需方向供方购买6063/120*5800mm、6063/150*5800mm、6063/178*5800mm共三款规格的铝棒,约6000吨,每吨约2000元;单价(元/吨)按广东南储华南地区A00铝锭现货均价加430仓库自提,定价日双方另外书面确定;金额约9000万元,产地为青铜峡;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条件为按国家标准GB/T3190-2008和行业标准YS/T67-2005,铁<0.18,其余元素含量及具体规格以需方订单为准,双方书面确定;交(提)货地点、方式为佛山市南海区第三方仓库,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6月20日,均衡交货;需方下单后20天内,供方均衡到货;需方在货到后5个工作日内当天12点前确定规格、数量及价格,逾期未定价,则按第5个工作日当天广东南储华南地区A00铝锭现货均价定价;定价日当天付款,款到当天放货;违约责任为,①供、需方如有一方无法履行合同,违约方应承担对方所有的经济损失,并赔偿货物价格涨跌的损失金,②如需方未能按合同要求付清货款,视为违约,每逾期一天,需方按照未付款总额的万分之六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③供方逾期无法交货,每逾期一天,供方按未能交货部分总额的万分之六向需方支付逾期违约金;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等。随后,原告于同年3月21日付款1798800元给被告。原告承认被告于同年3月25日交付价值1780272.36元的铝棒给原告,并交付了票面金额共1780272.36元(编号13966467、13966468)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原告。现尚欠货款18527.64元未付给原告。从而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2013年6月14日,经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广东诚益贸易有限公司更名为广东广物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本院认为,1.被告不到庭应诉,本院推定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2.根据上述已查明事实——原告付款行为与被告交付增值税发票行为,在被告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之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本院推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上述查明事实证实,原告共付款1798800元给被告,其后被告仅交付了价值1780272.36元货物给原告,余款至今未退、也无交货给原告。故原告主张收回货款及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应将尚欠货款18527.64元给付原告。4.原被告约定被告供货期间为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6月20日。现原告主张自2013年3月26日起计付违约金有违约定,故本院调整为被告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六标准计付违约金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雷森实业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8527.64元给原告广东广物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雷森实业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以实欠款额为本金,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六标准计算)给原告广东广物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广东广物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454元、公告费1000元,均由被告上海雷森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在上诉状中明确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7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学晖人民陪审员 何国梅人民陪审员 冯间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段 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