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刑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戚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刑初字第65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戚某。因本案于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劲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中旬至2015年3月23日间,被告人戚某在绍兴市上虞区永和镇三桥村石溪桥永安南路56号自己开设的小店内,开设骨牌“牌九”赌博形式的赌场,招揽周某甲、周某乙、何某、吕某、项某等人进行赌博活动,从中抽头获利10000余元。另查明,审理期间,被告人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戚某供述,证人周某甲、周某乙、朱某、何某、吕某、项某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戚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向本院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雪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佳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