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依商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淑荣,赵守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商初字第384号原告唐淑荣,居民身份证号:×××,女,1961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依兰县。被告赵守信,居民身份证号:×××,男,195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依兰县。原告唐淑荣诉被告赵守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关东航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德顺、金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守信下落不明,经公告合法传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淑荣诉称,2012年2月20日被告赵守信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用于种地,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2分,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上还约定被告要在2013年元旦一次性还清本息。届期被告只偿还了利息1,200元,本金未给付,经原、被告协商,最后约定被告再借用此款一年,到2013年年末还清,届期被告未给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拖欠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守信给付原告唐淑荣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2,400元(从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10,000元×2年×0.12=2,400元),本息合计为12,400元。原告唐淑荣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1件。证明被告赵守信于2012年2月20日从原告唐淑荣处借款10,000元,约定年利率1.2分,于2013年元旦(2013年1月1日)一次性还清的事实。证据二、依兰县道台桥镇一心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赵守信外出打工,现不在一心村居住。被告赵守信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经合法传唤,被告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收到被告的任何书面答辩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意见如下:原告唐淑荣所举证据一、二能够证明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及被告现下落不明的事实,证据真实可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被告赵守信从原告唐淑荣处借款1万元,双方约定年利率1.2分,还款时间为2013年元旦(2013年1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届期,被告只偿还利息1,200元,本金1万元未给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拖欠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借款本息12,400元。被告赵守信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举示法庭的书证附卷为凭。本院认为,做人要讲诚信。被告赵守信从原告处借款,约定了还款时间,理应按借款时的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届期未还款,违背了做人要诚实守信的原则。原告举示法庭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存在,被告依法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率为年利1.2分,被告给付的1,200元利息应认定为给付2012年2月20日至2013年2月19日期间的利息。被告赵守信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被告放弃了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守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淑荣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计2年,利息为10,000元×2年×0.12=2,400元;从2015年2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继续按年利率1.2分计算)。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赵守信承担。如果未按判决书上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关东航人民陪审员 马德顺人民陪审员 李平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亚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