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民一初字第02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02126号原告: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邓泽虎。被告:李某某,男。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泽虎,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别人介绍于2010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两人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状,但口头辩称:我们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和户口本登记信息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离婚,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本院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冯垚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