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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三民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忠飞诉被告施惠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飞,施惠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三民初字第00037号原告张忠飞。被告施惠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负责人张永辉,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成昌,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忠飞诉被告施惠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海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飞,被告人保海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成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惠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忠飞诉称,2013年10月18日,被告施惠惠驾驶苏F×××××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施惠惠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海门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32214.64元。被告施惠惠未答辩。被告人保海门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17时30分许,被告施惠惠持C1E证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海门市刘普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海门市老常久公路路口,与原告张忠飞驾驶海门264473电动自行车沿海门市老常久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忠飞受伤、两车损坏。2013年11月15日,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海公交认字〔2013〕第8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施惠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张忠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海门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28日原告出院。另查明:1.苏F×××××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施惠惠,该车在被告人保海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300000元,附加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2.原告张忠飞就其医疗费损失曾于2013年12月11日以施惠惠、人保海门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了(2013)门三民初字第098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保海门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张忠飞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13944.08元。3.原告张忠飞与被告人保海门公司在庭审中就原告张忠飞的损失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人保海门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忠飞人民币25884元,原告张忠飞与被告人保海门公司就本起事故一次性了结,今后再无纠葛。以上事实,有海门市第五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2013)门三民初字第098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忠飞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遭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各具有赔偿义务的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按照下列规则确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与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现原告张忠飞已就其损失和被告人保海门公司达成协议,故被告人保海门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忠飞人民币25884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人保海门公司进行了足额的赔偿,故被告施惠惠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施惠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忠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5884元。二、驳回原告张忠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鉴定费人民币1440元,合计人民币1840元,由原告张忠飞负担368元,被告施惠惠负担14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陈 东代理审判员  张玉梅人民陪审员  朱春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施继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