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1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涂加顺与福建华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加顺,福建华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866号原告涂加顺,男,196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福建华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漳浦县。法定代表人杨嘉毅,总经理。原告涂加顺诉被告福建华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文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加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加顺诉称,2013年9月22日,被告华祺公司以优先选购该公司在旧镇李仔园开发的商品房为由,向原告涂加顺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4月1日,借款月利率按1%计算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华祺公司至今仍未能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请求被告华祺公司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被告华祺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华祺公司因房地产开发需用资金,于2013年9月22日与原告涂加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涂加顺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到期一次性付清借款利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涂加顺于2013年9月22日支付被告华祺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涂加顺催讨,被告华祺公司至今仍未能归还原告涂加顺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涂加顺在庭审中的陈述并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在案为凭。被告华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和对证据异议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华祺公司因需用资金,向原告涂加顺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被告华祺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的事实,现原告涂加顺请求被告华祺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华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华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涂加顺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50元,由被告福建华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员 林文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秋皇附注引用主要法律条文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