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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州民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任洪波与被告孙春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民初字第965号原告任洪波,男,197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武秀刚,莱州市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春洪,男,197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原告任洪波与被告孙春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洪波的委托代理人武秀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春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状原有被告卞成东,审理期间,原告撤回对卞成东的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5日,被告孙春洪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卞成东为其提供担保,由被告孙春洪为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以暂时无款为由借故拖延,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春洪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被告孙春洪向原告任洪波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据今有借款人孙春洪向任洪波借款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2年4月29日止,借款人已收到全部款项。借款人(签字):孙春洪担保人(签字)卞成东2012年3月30日”。后被告未还款。2014年5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上述借条并当庭出示,主张上述借款均以现金形式给付被告,原告给付被告现金后,被告出具上述借条。被告孙春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及反驳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任洪波与被告孙春洪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借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反驳证据,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真实,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借款及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到庭应诉,本院应当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春洪归还给原告任洪波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还款的同时付给原告自2014年5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2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上款项均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孙春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孙春洪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孙春洪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560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丛华珍审判员  滕秀桂审判员  刘娜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任田田-3--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