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谢丁昌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谢丁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540号罪犯谢丁昌,男,1970年7月3日出生,白族,贵州省纳雍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本院于2005年5月25日作出(2005)黔毕中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认定谢丁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04年7月2日起至2019年7月1日止。2005年9月5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黔高刑一终字第397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此后至2013年4月17日,谢丁昌获本院减刑二次,共计减刑三年零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4年7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7月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谢丁昌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谢丁昌减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经审理查明:罪犯谢丁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10—2013.9、2013.10—2014.9期间各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谢丁昌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为了保证执行机关对罪犯进行出监教育的时间,应在其报请的减刑幅度内少减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谢丁昌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袁利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 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