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度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骆林峰与刘彪、王菊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林峰,刘彪,王菊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度民初字第53号原告骆林峰,男,1979年7月2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241979********,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北桥鹅东村(20)北甲上**号。委托代理人祝友良、王丽君,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彪,男,1985年4月2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4031985********,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香山街道香山村(27)蔡家园**号。被告王菊芳。原告骆林峰诉被告刘彪、王菊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林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友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彪、王菊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林峰诉称,2013年9月1日起,被告刘彪陆续向其多次借款,合计人民币2725000元,双方均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王菊芳对被告刘彪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上述借款陆续到期后,被告刘彪未支付任何本金及逾期利息,被告王菊芳也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在其要求下,两被告于2014年4月2日向其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承诺于2014年8月1日前还清借款。上述期限届至后,两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息,其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刘彪归还借款本金2725000元及从每笔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均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王菊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所支付律师费2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彪、王菊芳均未作答辩。原告骆林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订立时间为2013年9月1日的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借款人刘彪,出借人骆林峰,担保人王菊芳,刘彪向骆林峰借到人民币8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止,王菊芳自愿为刘彪提供担保,如王菊芳到期不能归还的,保证人承担偿还责任,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骆林峰的诉讼费、律师费支出。2、订立时间为2013年9月10日的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借款人刘彪,出借人骆林峰,担保人王菊芳,刘彪向骆林峰借到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如王菊芳到期不能归还的,保证人承担偿还责任,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骆林峰的诉讼费、律师费支出。3、订立时间为2013年9月21日的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借款人刘彪,出借人骆林峰,担保人王菊芳,刘彪向骆林峰借到人民币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如王菊芳到期不能归还的,保证人承担偿还责任,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骆林峰的诉讼费、律师费支出。4、订立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的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借款人刘彪,出借人骆林峰,担保人王菊芳,刘彪向骆林峰借到人民币3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王菊芳自愿为刘彪提供担保,如王菊芳到期不能归还的,保证人承担偿还责任,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骆林峰的诉讼费、律师费支出。5、订立时间为2013年10月8日的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借款人刘彪,出借人骆林峰,担保人王菊芳,刘彪向骆林峰借到人民币2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王菊芳自愿为刘彪提供担保,如王菊芳到期不能归还的,保证人承担偿还责任,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骆林峰的诉讼费、律师费支出。6、订立时间为2013年10月16日的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借款人刘彪,出借人骆林峰,担保人王菊芳,刘彪向骆林峰借到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王菊芳自愿为刘彪提供担保,如王菊芳到期不能归还的,保证人承担偿还责任,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骆林峰的诉讼费、律师费支出。7、订立时间为2013年10月25日的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借款人刘彪,出借人骆林峰,担保人王菊芳,刘彪向骆林峰借到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王菊芳自愿为刘彪提供担保,如王菊芳到期不能归还的,保证人承担偿还责任,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骆林峰的诉讼费、律师费支出。8、订立时间为2014年3月30日的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借款人刘彪,出借人骆林峰,担保人王菊芳,刘彪向骆林峰借到人民币47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王菊芳自愿为刘彪提供担保,如王菊芳到期不能归还的,保证人承担偿还责任,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骆林峰的诉讼费、律师费支出。9、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1日的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骆林峰现金人民币捌拾万元整,收款人刘彪。10、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10日的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骆林峰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收款人刘彪。11、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21日的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骆林峰人民币现金肆拾万元整,收款人刘彪。12、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的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骆林峰人民币现金叁拾伍万元整,收款人刘彪。13、未写明落款时间的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骆林峰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收款人刘彪。14、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2日的收条一张,载明:今由我本人收到骆林峰借款人民币现金肆拾柒万伍千元整,收款人刘彪。15、银行流水单一份,载明:卡号为62×××72的银行卡分别于2013年9月28日、2013年10月11日向卡号为62×××10的农行卡汇款150000元和45000元;户名为王菊芳、卡号为62×××11的银行卡于2014年6月26日向户名为骆林峰、卡号为62×××72的银行卡汇款100000元。16、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2日的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本人因欠骆林峰的周转资金,所以特安排以下的还款计划:于2014年4月30日之前归还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于2014年5月15日之前归还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于2014年5月31日之前归还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其余的则在2014年8月1日之前全部还清。17、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载明: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律师费,价税合计25000元,销售方为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购买方为骆林峰。审理中,原告陈述其系奉化市绿缔建设有限公司苏州梁成分公司的负责人,主要从事绿化景观装修工程,平时也将资金出借给朋友,收取利息。2013年通过朋友史金金认识了从事线切割生产的被告刘彪,后又通过刘彪介绍认识了刘彪的业务伙伴从事机械加工的被告王菊芳。借款前,其考察了两被告的工厂及生产车间,遂决定将资金出借给被告刘彪,但每笔借款其均要求被告王菊芳进行了担保。借款绝大部分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小部分银行转账。涉案八笔借款除双方签订的八分借款协议外,被告就其中的六次借款向其出具了收条,明确收到了借款协议载明的借款,2013年10月16日的100000元借款2013年10月25日的50000元借款,由于被告要的急且金额不大,未让被告出具收条。2014年4月,两被告在其要求下向其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分期归还上述借款,但仅归还了其100000元,故引发本案诉讼。其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25000元,要求两被告一并偿还。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其在开庭时关于银行转账情况的陈述来源于其记忆,后经其核对,发现该陈述有误,应以其提供的银行流水单为准,即分别于2013年9月28日、2013年10月11日向刘彪卡号为62×××10的银行卡汇款150000元和45000元,卡号为62×××10的银行卡为被告刘彪的银行卡。上述两笔款项分别对应2013年10月1日和2013年10月16日的借款协议。后,经本院至中国农业银行进行调查,卡号为62×××10的银行卡户名为刘彪。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八份、收条六份、银行流水一份、还款计划书一份、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银行查询回单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八份借款协议、六份收条、还款计划书、银行流水单,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可以确认被告刘彪于2013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2013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3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2013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2013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2014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475000元的事实。关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10月16日借款协议中的100000元和2013年10月25日借款协议中的50000元两笔借款,原告仅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及2013年10月16日借款协议中45000元的交付凭证,未能提供其余款项已交付的凭证,亦未能对无交付凭证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认定2013年10月16日借款协议中约定的100000元仅交付45000元,对2013年10月25日借款协议中约定的50000元借款碍难认定。原告自认被告刘彪已经归还其借款本金100000元,双方未明确系归还何笔借款,故本院认定在先的债务优先清偿,即该100000元应当从2013年9月1日的借款中扣除,故被告刘彪尚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20000元。由于上述借款期限均已届满,故原告可向被告刘彪主张逾期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每笔借款届满次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未违反双方借款协议约定,亦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菊芳的责任,因借款协议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故王菊芳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彪、王菊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骆林峰借款本金人民币2520000元以及支付7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2日起、以3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10日起、以4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21日起、以35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2日起、以25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10日起、以45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16日起、以475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1日起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刘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骆林峰律师费损失25000元。三、被告王菊芳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321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34921元,由原告骆林峰负担3432元、被告刘彪、王菊芳负担314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 判 长 俞惠初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潘志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丽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