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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秀民二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安庆邦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郑木旺、程海洲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庆邦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郑木旺,程海洲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秀民二初字第00068号原告:安庆邦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汪华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詹善瑜,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鹏飞,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木旺,男,196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被告:程海洲,男,196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原告安庆邦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郑木旺、被告程海洲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文忠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吴青花、人民陪审员杨武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詹善瑜、胡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木旺、被告程海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庆邦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郑木旺订立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60天,借款月利率1.11%,逾期月利率按1.8%收取,借款人违约应按拖欠利息总额的日万分之三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以及承担借款人在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被告程海洲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责任的范围。原告按合同约定的10万元的借款付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但被告郑木旺没有按期还款,原告催促还款,并要求保证人程海洲履行保证义务,但两被告均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起诉请求判决:一、被告郑木旺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约12720元(计算至2014年6月15日,此后利息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至还款之日);二、被告郑木旺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约6360元,并支付原告因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被告程海洲对被告郑木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明2012年11月5日,被告郑木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双方还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四、保证合同,证明被告程海洲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程海洲为被告郑木旺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五、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二份,证明原告将出借资金支付到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郑木旺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程海洲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郑木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2013年1月3日止,借款月利率1.11%,逾期月利率按1.8%执行,借款人违约应按拖欠利息总额的日万分之三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借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相关等费用。同一天,被告程海洲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程海洲为被告郑木旺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之日次日起两年,并约定的保证责任的范围。当天,原告将10万元转账到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郑木旺自2013年11月16日起开始逾期还本付息,原告向其索要未果,被告程海洲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遂起诉起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木旺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程海洲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郑木旺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约定的利息,逾期还本付息的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郑木旺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经违约,原告要求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总和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故,本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持其利息等损失。被告程海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原告没有提交律师代理费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郑木旺、被告程海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木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安庆邦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11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程海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安庆邦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2元,由被告郑木旺、被告程海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文忠审 判 员  吴青花人民陪审员  杨武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艳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贷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