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邑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汪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邑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林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20时许,李某(已判)伙同被告人汪某以李某败坏李某名声为由,将李某从大邑县安仁镇“九州网城”带出,采取持杀猪刀、打耳光及语言威胁等方式将李某先后带至安仁镇澄平街67号门前、“千禧广场”、“九州网城”、“豪情宾馆”等地予以胁迫,使李某答应“赔偿”李某。次日凌晨0时许,汪某和李某将李某带至苏家镇香林村22组李某外婆陈某英家获取现金人民币1000元,汪某分得现金200元并耗用。另查明,2015年3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汪某自动到大邑县苏家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大邑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汪某常住人口信息表,开房记录及监控视频,被害人手机信息照片,证人刘某、陈秀某英、陈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同案犯李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汪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等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汪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汪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根据汪某的犯罪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锡锋人民陪审员 邓运华人民陪审员 刘晓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雅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