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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贾明旭与齐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明旭,齐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明旭,女,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王颖,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洪刚,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勇,男,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刘艳姗,辽宁明辰律师事务律师。委托代理人:鲁越,辽宁明辰律师事务律师。上诉人贾明旭与被上诉人齐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2)铁西民三初字第139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齐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01067号民事裁定将此案发回重审。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4)铁西民三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贾明旭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组成由审判员孙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猛、代理审判员杜娟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齐勇原审诉称,2009年3月起,贾明旭多次向我借款,按照双方约定,贾明旭按月息三至四分标准支付利息。截至2012年11月止,贾明旭累计尚欠我借款本金91万元。经齐勇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贾明旭偿还借款本金91万元并支付利息7.2万元,共计98.2万元。贾明旭原审辩称,该91万元借款齐勇并未向我交付,该借条是我委托齐勇帮助办理银行贷款,齐勇要求我事先写出的,故请求驳回齐勇的诉讼请求。经原审查明,贾明旭自2010年至2012年11月向贾明旭借款7次,并向齐勇出具了9份借款凭证,金额共计91万元。2012年11月6日,贾明旭向齐勇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贾明旭向齐勇处累计借款人民币玖拾壹万元整(910000元),此欠条为总共借款数,之前欠条全部作废。从本人起所有金额,无论银行贷款多少,余额不再发生利息。余款不允许再拆借其它用,不许收房子。”后贾明旭并未偿还上述欠款,因此齐勇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贾明旭偿还欠款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齐勇、贾明旭间有借条为凭,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贾明旭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贾明旭请求齐勇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91万元的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齐勇主张贾明旭支付其欠款利息的主张,贾明旭向齐勇出具的91万元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且该借条中写明,余款不再发生利息,因此,对齐勇该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贾明旭抗辩称,该91万元的借条及之前的7份借款凭证所载的借款均未实际履行,该91万元借条系齐勇帮助其办理贷款时要求其书写。但贾明旭在该91万元借条之前已向齐勇出具了另外7份借款凭证,且金额合计为91万元,因此该91万元借条并非孤立借条,而贾明旭在齐勇屡次不��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却一再向齐勇出具借款凭证,不符合常理,因此,原审法院对该91万债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贾明旭该抗辩不能成立。况且,贾明旭辩称,之前7份借款凭据中的金额为35万元的抵押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贾明旭未收到该款项,但贾明旭在2012年12月10日的庭审举证1中,却举证证明其已归还该抵押贷款合同的35万元借款,因此,贾明旭该抗辩不能成立。贾明旭又辩称,齐勇直接转账给案外人丛培林的30万元,贾明旭并未收到,但银行明细查询单所记载的向案外人丛培林转账的日期及金额,均与贾明旭向齐勇出具的借条中的日期、金额相对应,且贾明旭在2012年12月10日的庭审提问中明确表示,向齐勇借过共6笔56万元,其认可的借款日期均可与上述转账给案外人丛培林的借条的日期相对应,因此,对贾明旭该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贾明旭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齐勇欠款人民币91万元;二、驳回齐勇其他诉讼请求。如贾明旭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20元,由贾明旭承担12,900元,由齐勇承担720元。宣判后,贾明旭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91万的欠条是为了房屋贷款出具的,我与齐勇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齐勇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希望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贾明旭与齐勇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齐勇共计提供了7份借据,共计91万元,并于2012年11月6日,贾明旭向���勇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贾明旭向齐勇处累计借款人民币玖拾壹万元整(910000元),此欠条为总共借款数,之前欠条全部作废。从本人起所有金额,无论银行贷款多少,余额不再发生利息。余款不允许再拆借其它用,不许收房子。”贾明旭虽抗辩称7份借据均未实际交付,而贾明旭在齐勇未实际交付的情况下再三给齐勇出具了7份借据不合常理,且齐勇对诉争借款已提供了转账凭证,其中三笔分别10万元转给了案外人丛培林,贾明旭虽然辩称并未收到,但银行转账的日期及金额均与贾明旭向齐勇出具的借条中的日期、金额相对应,现与2012年11月6日91万元的借条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贾明旭与齐勇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故对贾明旭提出的所有借条均未实际交付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20元,由贾明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悦审 判 员  范猛代理审判员  杜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桂芸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