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桥民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梁凤山与被告杨凤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凤山,杨凤奎,杨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832号原告梁凤山,住辽宁省盖州市。被告杨凤奎,住承德市。被告杨悦,住承德市。原告梁凤山与被告杨凤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凤山、被告杨凤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8日,被告杨凤奎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杨凤奎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杨悦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被告杨凤奎未按借款期限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始终未偿还借款,现起诉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1200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杨凤奎向原告出具120000.00元借条一份。2、被告杨凤奎机动车登记书一份,证明被告杨凤奎用北京现代小型普通客车作抵押。被告杨凤奎辩称,被告杨凤奎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事实存在,后因资金困难只偿还原告30000.00元。同意尽快偿还余款90000.00元。被告杨凤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杨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杨凤奎对原告1、2号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原告1、2号证据确认具有证据效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4月28日,被告杨凤奎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杨凤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杨凤奎以北京现代小型普通客车作抵押,并交给原告机动车登记书一份,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杨悦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本案在诉讼中,原告承认被告杨凤奎于2014年底前偿还借款13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杨凤奎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事实清楚,本案在诉讼中,原告承认被告杨凤奎于2014年底前偿还借款13000.00元,故该还款应从借款120000.00元中予以扣减。被告杨悦提供担保时未与原告及被告杨凤奎约定保证方式,被告杨悦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未向被告杨悦主张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杨悦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杨凤奎在借款中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凤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107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5400.00元,由被告杨凤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石人民陪审员 叶建华人民陪审员 国艳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洋附页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