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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执字第2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3)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朱慧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2613号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笠泽路350号。负责人张芸,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扬,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振婧,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朱慧奇。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被告朱慧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0201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朱慧奇结欠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借款本金149909.24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截止2014年9月13日的利息2513.23元和本案诉讼费1699元;于2015年1月20日前向原告归还本金2万元;于2015年2月15日前向原告归还本金29909.24元;于2015年3月30日前向原告归还本金1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各类欠息(以实际结欠的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二、被告朱慧奇于2015年3月30日前赔偿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律师费损失3000元;三、如被告有任何一期付款义务未按期足额履行的,原告有权就本协议第一项债务中的未履行部分和未到期部分一并申请强制执行;四、双方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五、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57121.47元,执行费2257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依法传唤被执行人朱慧奇,被执行人未到庭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明确的义务。本院依职权查询被执行人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及车辆、房产等财产登记情况,未发现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执行情况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它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执行在一定期间内无法继续进行,本院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银行车辆房产查询回执、举证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有效执行,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02019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