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梅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422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某某,男,196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1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24日晚,被告人梅某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公寓X一X室被害人简某住处,用塑料卡片捅锁入室盗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及电脑鼠标一个。破案后赃物已追缴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电脑价值602元。2、2014年8月某日,被告人梅某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公寓X一X被害人简某住处,推开窗户后伸手盗走室内钱包一个,包内有现金400元、简某身份证和银行卡等物。3、2015年1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梅某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路被害人李某、穆某租住的某某公寓X一X室用之前盗窃所得的简某身份证将门捅开后,入室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发现,被告人梅某某在逃跑途中被被害人李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梅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简某、李某、穆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被告人梅某某指认作案现场及赃物的笔录与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笔录及清单,被告人梅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入户等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梅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梅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初犯,又配合公安机关追缴部分赃物发还被害人,根据其犯罪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梅某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梅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非法所得400元发还被害人简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永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秦友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