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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初字第0006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2011年5月21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7月20日因赌博被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2012年7月15日因为他人赌博提供条件被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辩护人董珺,上海市金茂(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沈玉萍,上海市金茂(昆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于5月5日以昆检诉刑变诉〔2015〕6号起诉书变更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董珺、沈玉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4日凌晨,被告人陈某在昆山市黄河路震川路路口,因赌资纠纷与被害人林某发生冲突,后被告人陈某持刀将被害人林某左臂砍伤,致被害人林某左上肢皮肤软组织裂创伴左侧尺骨鹰嘴骨折、左肱骨内侧髁及下段骨折累及肘关节面,左侧尺神经损伤,左肘部体表皮肤软组织裂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林某的人体损伤已分别构成人体轻伤一级一处、人体轻伤二级两处。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被指控的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中被告人砍伤被害人后造成了左肘关节尺背侧伤口和左上臂下端伤口,分别造成了尺骨鹰嘴骨折、左肱骨内侧髁及下段骨折累及肘关节面,左侧尺神经损伤和体表皮肤瘢痕,但体表皮肤瘢痕是内骨骨折和神经损伤的必然后果,不应将体表皮肤瘢痕和皮下伤害分别鉴定,因此本案中被告人砍伤被害人应某造成了两处轻伤;2、被告人陈某具有坦白情节;3、本案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陈某积极争取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1月14日凌晨在昆山市黄河路震川路路口,因赌资纠纷与被害人林某发生冲突,后被告人陈某持刀将被害人林某左臂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尺骨鹰嘴骨折、左肱骨内侧髁及下段骨折累及肘关节面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左侧尺神经损伤及左肘部体表皮肤瘢痕长度均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本院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人口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系上网追逃后被抓获的情况。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病历资料,证实被害人林某受伤后到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就医的情况。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三次行政处罚的情况。5、轻伤害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实被害人林某不愿意自诉,要求追究被告人陈某刑事责任。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害人林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林某因外伤致尺骨鹰嘴骨折,左肱骨内侧髁及下段骨折,左侧尺神经损伤,经医疗后病情恢复稳定,尚遗有左侧肘部线条形皮肤瘢痕两处,长度累计27厘米,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3f条的认定,认为尺骨鹰嘴骨折,左肱骨内侧髁及下段骨折累及肘关节面,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根据5.9.4b条的认定,林某左侧尺神经损伤构成人体轻伤二级;根据5.9.4l条的认定,林某左肘部体表皮肤瘢痕长度构成人体轻伤二级。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林某的朋友。2014年1月14日凌晨1时许,其和张某等人一起吃饭。张某接到林某的电话称其被人喷辣椒水了,后来他们就到黄河路、震川路口找到了林某。其看到马路对面站着一名穿红衣服的男子,该男子打电话后有一辆白色奥迪轿车开过来,车上下来两个人。林某去跟该男子理论的时候,其听到该男子说了一句“弄他”,然后车上下来的两个人其中一人从后备箱拿出几把砍刀,另一人拿出一把长砍刀递给该男子。该红衣男子拿过刀就砍林某,砍了三四刀,砍到了林某的左手胳膊和后背,林某转身就跑了。后来该男子和其他人驾驶一辆白色的奥迪轿车跑了。其就和朋友一起把林某送到医院。其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陈某就是持刀砍伤林某的穿红衣服的男子。8、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林某的朋友。2014年1月14日凌晨1时许,其和李某等人一起吃饭的时候林某打电话给其说和别人起冲突了,让其和朋友一起过去看看。其和朋友到黄河路、震川路口看到了林某,林某对其讲马路对面那个穿红色羽绒服的男子对其喷了辣椒水。林某和那个穿红衣服的男子理论的时候,其听到该男子说要砍林某。后来有一男子从奥迪车上拿了一把砍刀递给该男子。该男子接过刀后就砍了林某三四刀,砍到林某的左手胳膊和后背上了。另外有三名男子也都拿砍刀冲过来要砍林某,林某转身就跑了。后来对方四个人就驾驶一辆白色奥迪轿车跑了。其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陈某就是持刀砍伤林某的穿红衣服的男子。9、证人闻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林某的朋友。2014年1月14日凌晨,其和几个朋友一起吃饭,一个叫林某的朋友打电话说他被打了。其后来看到林某的时候发现林某眼睛红红的,还在流眼泪。林某指着马路对面一个穿红衣服的男子说是被该男子喷了辣椒水。其后来看到那名穿红衣服的男子挥着一把砍刀边骂边砍林某,林某就用手去挡,应该是砍在林某胳膊上了。那名穿红衣服的男砍完之后骂了几句又砍了一刀,林某还是用同一只手挡了一下。其看到林某往北面跑,穿红衣服的男子和另外几名男子就持刀去追,后来没有追上就把刀放进一辆白色轿车的后备箱内驾车离开了。后来其和朋友把林某送到医院了。10、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实一个穿红衣服的男子欠了其1000余元的赌债,其问该男子要钱的时候,对方拿辣椒水喷其眼睛。其后来通过中间人联系到该穿红衣服的男子并约好在震川路和黄河路附近把这个事情解决一下。其到后去找对方穿红衣服的男子解决这个事情,后来二人就争吵起来。穿红衣服的男子喊了一句把刀拿出来,就有人从车里拿出几把砍刀。穿红衣服的那个男子拿起砍刀朝其头部砍过来,其就拿左手胳膊挡了一下。其觉得胳膊被硬物撞了一下,转身想跑,还没转过身,胳膊上又被砍了一刀。对方后来有几个人都要持刀砍其,其赶紧逃跑了。后来看到胳膊流血后其就打电话报警了。其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陈某就是持刀砍伤其的穿红衣服的男子。1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其和林某因为赌债发生争执,其拿辣椒水喷了林某。后来双方约在震川路、黄河路的新招鲜饭店解决这个事情。后来其和林某发生争执并打了起来。后来其拿了一把砍刀去砍林某,林某拿胳膊挡了一下,其又砍了一刀,林某还是拿胳膊挡。林某被砍了二刀之后就跑了。其就和朋友一起驾车离开了。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被告人陈某砍伤被害人林某应只造成了两处轻伤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情况说明,被告人砍伤被害人林某,造成其尺骨鹰嘴骨折,左肱骨内侧髁及下段骨折累及肘关节面,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造成其左侧尺神经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造成其左肘部体表皮肤软组织裂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辩护人认为皮肤瘢痕是内骨骨折和神经损伤的必然后果,不应该分别鉴定的意见,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陈某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陈某积极争取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和被害人林某因赌资纠纷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持辣椒水喷林某眼睛,后在协商解决此事过程中,被告人陈某又持刀砍伤林某,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并未对被害人林某进行经济赔偿,故该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季志康代理审判员  曾云飞人民陪审员  杨正道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煜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