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商某与倪某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某,倪某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1094号原告:商某,女。委托代理人:陈玉芬,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某,男。原告商某与被告倪某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芬、被告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9日订立婚约,2013年11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3月底,原告生病住院,后被告不再照顾原告并且不让原告回家居住。2014年6月18日,原告生育一女孩,但被告对原告不予照料,且没有支付任何生活及医疗费用,原告自从生病后即失去生活来源。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扶养费7393元,医疗费6730.67元,共计14123.6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倪某辩称:原告住院的时候,被告已经给了10000元左右。另外,原告隐瞒了自己在婚前即患有白血病的事实,被告不同意给付扶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商某与被告倪某于2013年11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并自2014年4月份分居至今。原告商某于2015年1月27日以被告倪某未履行扶养义务为由诉来本院,请求处理。另查明:原告商某在与被告倪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前即患有慢性粒细胞性白血病,其于2014年3月29日入住莒县人民医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等共计2960.27元,原告商某自认被告倪某曾在其本次住院期间陪护七天左右。原告商某于2014年6月18日入住莒县人民医院,并于同日生育女孩商某泽(未落户),支出医疗费3031元。在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9月18日期间,原告商某还另支出化验费、取药费等共计719.38元。2014年12月4日,原告商某支出化验费2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记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夫妻之间扶养关系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间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商某与被告倪某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商某在无固定收入、患病并且缺乏生活来源的情形下,有权要求被告倪某履行扶养义务。对于原告商某主张的扶养费数额,本院认为应当结合其实际支出确定。原告商某主张在其产假期间的生活费用为1848.25元(7393元/年÷12月×3月),结合本地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本院认为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商某在2014年3月29日入住莒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所支出的医疗费用2960.27元,原告商某主张该费用系本人及其家人所借,并提供日照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单,被告倪某则辩称其在原告住院时曾缴纳住院费用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商某虽持有相应医疗费用结算单据,但其在本次住院前与被告倪某共同生活且其自认被告倪某曾陪护其七天左右,结合当前我国医院预收医疗费用的实际情况,被告倪某关于曾缴纳住院费用4000元的辩解具有盖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商某要求被告倪某给付该部分医疗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商某生育女孩所支出的医疗费用3031元,因原告商某无经济来源,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倪某负担;对于在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9月18日期间支出的化验费等719.38元,考虑到原告商某处于妊娠期或分娩后不久,且其本身患有慢性粒细胞性白血病,应当能够认定原告商某在此期间无经济来源,故对其关于该部分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商某在2014年12月4日所支出的化验费20元,因原告商某此时可自行工作以获得劳动收入,故对其关于该20元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商某关于要求被告倪安龙给付扶养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他部分,由原告商某自行承担。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商某扶养费等共计5598.63元(1848.25元+3031元+719.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元,由被告倪安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传霞审 判 员 焦玉欣人民陪审员 马振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