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商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张百松与崔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280号原告张百松。被告崔鹏飞。原告张百松与被告崔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百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百松诉称,2013年6月1日被告崔鹏飞因经济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月利息为1.5分,借款日期为3个月,2013年9月3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一直未给付,故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及利息3300元,共计133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崔鹏飞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诉求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崔鹏飞于2013年6月1日为原告出具的10000元借据一张,证明崔鹏飞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分。被告崔鹏飞未出庭,未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崔鹏飞于2013年6月1日为原告出具的10000元借据一张,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崔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崔鹏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被告崔鹏飞因机车运营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二、三天还款,被告未按约定还款。2013年6月1日经双方协商,由原告打印借据一张,写明“今有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10000元,借款期自2013年6月1日,还款期2013年9月30日。借款年(月)1.5分利率。”原告张百松作为甲方,被告崔鹏飞作为乙方在该借据上签名并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欠款,原告起诉到庭,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0000元,并支付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33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由此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百松主张利率的问题,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年(月)1.5分利率,视为约定不明。按年利率1.5分,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2945.83元(从2013年6月1日计算至2015年5月7日为707天,10000元×15%÷360天×707天)。因该借据为原告自己打印,属原告提供格式条款,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被告应按年利率1.5分给付原告借款利息,且该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崔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崔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百松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2945.83元。本息合计12945.8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元,减半收取63元,由原告张百松负担2元,被告负担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徐 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房晓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