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阳新民龙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龙初字第00078号原告陈某甲,女。委托代理人肖本俭,阳新县龙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成传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本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07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农历2008年1月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而同居,同居期间,双方于2009年6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甲。2010年2月26日双方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长期在外,不顾家庭生活,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子女由被告抚养成人,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农历200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农历2008年1月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而同居,同居期间,双方于2009年6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甲。2010年2月26日双方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打,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5年5月4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子女由被告抚养成人,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依法应予以保护。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打,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原告无证据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成传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肖绪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