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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槐民初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房思玉与山东海天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思玉,山东海天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槐民初字第1199号原告房思玉,男,195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傅强,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才,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海天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凤山,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房思玉与被告山东海天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名誉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房思玉以被告山东海天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鉴定书》系济南市槐荫区公安局所委托为由,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房思玉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房思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房思玉负担。审判员  刘扬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