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望刑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万河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望刑初字第0013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抚顺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5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文盲,粮农,住抚顺经济开发区。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被抚顺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武增杰,系辽宁恒煜律师事务所律师。抚顺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抚开检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抚顺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长余、张卫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武增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抚顺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3月6日6时许,在抚顺经济开发区拉古经济区鸽子村沈通县公路东侧的山沟内,携带录音机、粘网进行非法狩猎,捕获野生鸟田鹀25只。经抚顺市野生动植物保护协会鉴定,田鹀属非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据此,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狩猎罪没有异议;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表示认罪,希望法庭给张某某一次机会,能够对其单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3月6日6时许,在抚顺经济开发区拉古经济区鸽子村沈通县公路东侧的山沟内,携带录音机、粘网进行非法狩猎,捕获野生鸟田鹀25只。经抚顺市野生动植物保护协会鉴定,田鹀属非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3月6日在犯罪现场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案件破案报告表、侦破报告、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明本案的案件形成及被告人到案过程;2、鉴定意见,由抚顺市野生动物植物保护协会出具,25只野生鸟为田鹀,皆属非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3、照片,证明张某某狩猎时使用的工具、猎捕的鸟类、数量及案发现场的情况;4、辽宁省林业厅关于继续实施全省禁猎的通知,证明辽宁省林业厅决定从2013年10月1日起,继续在全省禁猎5年;5、辽宁省林业厅关于鸟网属禁用猎捕工具的复函,证明用鸟网捕鸟对鸟类具有毁灭性破坏,属禁用的猎捕工具;6、扣押清单,公安人员扣押张某某粘网5片,录音机1个;7、情况说明,说明侦查人员在现场发现张某某架设4片粘网,尚有未架设粘网1片,侦查人员将粘网及田鹀予以扣押,将张某某带至公安机关,清点田鹀数量;8、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9、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表,证明被告人的主体身份情况,张某某无前科劣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狩猎,捕获野生动物达二十五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一)、(二)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伊人民陪审员 赵 博人民陪审员 纪明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海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