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00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贺保军与折秀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保军,折秀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004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保军,男,汉族,1965年11月27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陕西省子长县人,现住宝塔区石佛沟。委托代理人赵毅,陕西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折秀英,女,汉族,1966年6月12日出生,文盲,无业,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宝塔区石佛沟。上诉人(原审被告)贺保军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折秀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贺保军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02342号民事判决,贺保军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贺保军,被上诉人折秀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9月23日,被告与高生明签订《购房协议书》,高生明将自己位于延安市宝塔区枣园镇石佛沟沟口四间平板房出售给被告贺保军。2011年7月9日,原告与高生明签订《购房合同协议书》,高生明将自己位于延安市宝塔区枣园镇石佛沟沟口剩余的四间平板房出售给原告,且将该争议的一间平房一并交于原告使用。同时,高生明与原、被告约定将门口的两间柴碳房由原、被告各使用一间。2014年11月4日,被告以修理管道为由将原告在大门口占用的一间柴碳房东西搬出并占有,并将后院小房门砸坏,将小房内的东西全部搬出。被告对该事实不予否认,但认为高生明出卖房屋时口头约定,后院小房(洗澡房)共用,大门口柴碳房两间,一人一间。经查,原、被告诉争的一间平房未经有关行政部门审批,但在庭审时高生明到庭作证称,其向原告出卖房屋时承诺有争议的平房一间由原告使用。原审法院认为,占有作为一种事实状态,受法律保护,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本案中,原告2011年7月9日购买高生明四间房屋时,高生明一并将该争议的平房交于原告占有和使用,原告对该平房享有占有和使用权,被告私自将该房门砸坏,将房内的东西搬出已构成侵权;同时,大门口的两间柴碳房一直由原、被告各使用一间。被告侵占原告靠近大门口的一间柴碳房也已构成侵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搬出该柴碳房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答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保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其占用的位于宝塔区石佛沟沟口原、被告共用紧靠楼梯的一间柴碳房交由原告折秀英管理使用。二、驳回原告折秀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贺保军负担。宣判后,贺保军上诉称:本案争议标的柴碳房本是上诉人占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导致错误判决。而且可能引发一系列严重后果。如果上诉人院内的下水管道直通争议标的房内,如果下水管道发生堵塞等问题,上诉人怎么维护?上诉人的院内发生塌陷,因争议标的在上诉人院下40多厘米处,上诉人如何维修?上诉人的房屋滴水距争议标的水平距离不足50厘米。上诉人房屋地基需维修怎么办等。故请求:1、撤销(2014)宝民初字第02342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3、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折秀英答辩称:答辩人对本案争议的柴碳房拥有管理、使用权,而被答辩人无权使用该房屋。被答辩人侵占归答辩人占有、使用的房屋构成侵权,应依法予以返还,原判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2010年9月23日贺保军购买高生明的四间房屋并签订了购房协议。2011年3月高生明将帮硷畔留有的两间柴碳房,把其中一间一并交给贺保军占有和使用。2011年7月9日高生明将同院楼房的另一半四间房屋出售给折秀英,同时将其另一间柴碳房(本案所争议的柴碳房)一并交给折秀英使用,因而折秀英基于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产生对此柴碳房享有占有和使用权利。2014年6月被上诉人未经使用权人折秀英同意,擅自将房内东西搬出并占有已有,其行为构成侵权,应予返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50元,由上诉人贺保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赵正卫审 判 员 郑晓梅代理审判员 贺 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