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民初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1410号原告:李某,女,农村居民。被告:王某,男,农村居民。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孟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在经过简单的了解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2年9月26日生一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被告有外遇行为,致使感情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原告的婚前陪嫁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2年9月26日生一女,取名王雨晨。2014年5月1日李某外出打工,王某便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以(2014)聊东民初字第16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合好,分居至今,李某又于2015年4月20日提起离婚诉讼。现原被告的婚生女儿王雨晨随被告王某一起生活。上述事实有(2014)聊东民初字第161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有效陈述于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仅月余即办理结婚登记,缺乏了解,无婚姻基础,实属草率;共同生活两年多时间,王某就因琐事提起离婚诉讼,被判不准离婚后至今未能合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李某也提起离婚诉讼,王某对李某的离婚诉讼消极处置,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予支持。因被告王某未到庭,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无法核实,本案不便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孟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