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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槎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杨某甲、杨某乙等与叶某、何某甲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叶某,何某甲,何某乙,李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槎民初字第274号原告杨某甲,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022。原告杨某乙,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1520。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志坚,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229。被告何某甲,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1541。被告何某乙,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1516。被告李某,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025。法定代理人杨某丙,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杨某甲、杨某乙诉被告叶某、何某甲、何某乙、李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杨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志坚,被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甲、何某乙、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杨某乙共同诉称:两原告系杨xx亲生子女,被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为被告叶某亲生子女,杨xx与被告叶某于1988年12月再婚,杨xx于2012年1月7日死亡。两原告因遗产继承纠纷2014年1月16日起诉至禅城区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决杨xx名下各财产归两原告继承。禅城区法院已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佛城法槎民初字第41号判决,判决杨xx名下财产包括银行存款由两原告继承。因杨xx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20×××5*的账户(不含利息存款为79821.94元,港币278元)是杨xx以第一代身份证登记的,原审法院未查询到此账户,故法院判决未将此账户列明,致使两原告仍无法提取该账户的存款。原告事后才知道杨xx在中国银行另有账户。为免诉讼,两原告多次要求叶某、何某甲、何某乙三被告配合原告将上述存款取出,三被告一直不予理睬。综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确认两原告共同继承杨xx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为20×××5*,不含利息存款79821.94元,港币278元;中国银行账号为71×××61,账户余额1252.55元);2、三被告叶某、何某甲、何某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叶某辩称:希望法院能够公平公正处理,至于杨xx名下的银行存款,我认为我有份,当年大家在一起生活,都是我出钱买菜,所以存款我有份。我没有收到原告叫我配合去银行领钱的短信,原告把短信发到一个我不用的手机,就说通知过我,是冤枉我。被告何某甲、何某乙未进行答辩。被告李某答辩称:杨xx生前立下遗嘱,将其名下的财产指由其两个亲生女儿共同继承,排除了叶某及其子女继承的可能性。叶某应当配合原告办理剩余两账户的取现事宜,避免矛盾扩大。本院审理查明:杨xx生于1944年11月4日,于2012年1月7日去世。杨xx与被告叶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属于再婚,杨xx再婚前生育两个女儿,分别为原告杨某甲与原告杨某乙,被告叶某再婚前生育一男一女,分别为被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杨xx的父亲杨楚南已先于杨xx去世,杨xx的母亲系本案的被告之一李某,现健在。2006年11月10日,杨xx以被告叶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调解和好,2006年11月21日本院出具(2006)佛禅法民一初字第166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关于双方财产和债务约定如下:1、杨xx今后所继承其父母的财产归杨xx所有,叶某今后所继承其父母的财产归叶某所有;2、以杨xx个人名义的存款属于杨xx所有,以叶某个人名义的存款属于叶某所有;3、以杨xx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由杨xx负责归还,以叶某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由叶某负责归还;4、双方各自婚前的财产归各自所有;5、夫妻唯一的共同财产位于佛山市禅城区xxx房,杨xx、叶某各占一半份额,杨xx同意在2006年12月31日前给付5000元购房差价给叶某;6、杨xx、叶某对上述约定的各自的财产由各自行使支配权,互不干涉。2014年1月16日,两原告曾向本院起诉本案四被告,本院依法作出(2014)佛城法槎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在(2014)佛城法槎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作出如下认定:(一)遗嘱是公民生前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自己的财产或其他事务作出处分并于其死亡时发生执行效力的一种法律行为。本案中,被继承人杨xx生前立下三份遗嘱,时间分别是1994年10月26日、2003年11月4日、2006年11月17日,根据我国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继承人立有数份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被继承人杨xx于2006年11月17日所立遗嘱时,具有相应的遗嘱能力,遗嘱形式上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内容合法,是杨xx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院认定该遗嘱合法有效,本案应当适用遗嘱继承。杨xx2006年11月17日所立遗嘱写明:“本人之一切遗产,特别是家族财产当中杨xx所占有的份额,我本人杨xx的个人存款,于本人离世后全部拨给女儿杨某甲、杨某乙拥有……”。该遗嘱清楚地作出被继承人杨xx意欲将其个人全部遗产由杨某甲、杨某乙继承的意思表示。被告叶某、何某甲、何某乙辩称,杨xx所立第三份遗嘱即2006年11月17日遗嘱中“家族遗产”指代不明,在指代不明的情况下,三被告有权按照法定继承而继承绿xxx路一座xxx房。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继承人杨xx已经在第三份遗嘱中明确指出“本人之一切遗产”,处分其全部遗产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其次,杨xx于1994年10月26日、2003年11月4日所立下的前两份遗嘱,与第三份遗嘱在内容没有相互抵触,反而三份遗嘱相互印证,第一份即1994年10月26日的遗嘱中写明“所以我的财产,包括xx号的租屋”,第二份即2003年11月4日的遗嘱中写明“杨氏家族的xxxxx号房屋由于旧城改造,东建集团拆迁补偿xxx号的xxx房,xxx号我的份额”,因此,可以认定杨xx所特别注明的家族遗产,指的是佛山市xxxxx号房产的回迁房。因此,被告叶某、何某甲、何某乙辩称杨xx所立第三份遗嘱指代不明,本案应适用法定继承进行处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遗产中是否存在夫妻共同财产需要分割的问题。法律允许夫妻双方作财产约定。根据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存续期间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杨xx曾于2006年11月10日起诉叶某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在(2006)佛禅法民一初字第1666号民事调解书中,双方就财产和债务协议如下:1、杨xx今后所继承其父母的财产归杨xx所有,叶某今后所继承其父母的财产归叶某所有;2、以杨xx个人名义的存款属于杨xx所有,以叶某个人名义的存款属于叶某所有;3、以杨xx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由杨xx负责归还,以叶某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由叶某负责归还;4、双方各自婚前的财产归各自所有;5、夫妻唯一的共同财产位于佛山市禅城区xxxxx房,杨xx、叶某各占一半份额,杨xx同意在2006年12月31日前给付5000元购房差价给叶某;6、杨xx、叶某对上述约定的各自的财产由各自行使支配权,互不干涉。根据该调解书,杨xx与叶某对双方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均进行了约定,特别是明确了个人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并且确认夫妻唯一的共同财产系佛山市禅城区南桂西路xxx房,双方各占一半份额。被告叶某主张该调解书没有明确指明签订调解书之后杨xx的银行存款归杨xx所有,故调解书仅应理解为签订调解书之前的存款归属,而调解书签订后的存款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该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调解书已明确对夫妻双方财产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不仅是对当时财产的约定,理应约束调解书签订后的财产归属。此外,调解协议第5条明确指出“夫妻唯一的共同财产位于佛山市禅城区xxxxx房”,更是表明双方均确认2006年11月时,除了佛山市禅城区xxxxx房,不再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向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分行和中国银行佛山分行查询了涉案两个账号的存款情况,其中中国工商银行20×××55的定期存款账号中共剩余存款25笔,人民币存款24笔共计本金79821.94元,港币存款1笔共计本金278元;中国银行71×××61账号余额为1259.23元。以上事实,有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南桂社区居委会证明、(2014)佛城法槎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中国银行、工商银行存折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原、被告双方曾经在本院进行过(2014)佛城法槎民初字第41号继承纠纷民事诉讼,本院已经对被继承人杨xx的主要遗产进行了处理,现原告主张遗漏了杨xx名下的两个银行账号内存款尚未处理,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查,中国工商银行20×××55的定期存款账号中的存款和中国银行71×××61账号中的存款是杨xx遗留的合法财产,在(2014)佛城法槎民初字第41号未进行处理,故本案中应当作为被继承人杨xx的遗产予以处理。对于该两个银行账号内的存款由谁继承的问题,本院认为,(2014)佛城法槎民初字第41号案件中,本院确认了被继承人杨xx生前所立下的遗嘱真实有效,杨xx2006年11月17日所立遗嘱写明:“本人之一切遗产,特别是家族财产当中杨xx所占有的份额,我本人杨xx的个人存款,于本人离世后全部拨给女儿杨某甲、杨某乙拥有……”。该遗嘱真实有效,被继承人杨xx清楚地作出意欲将其个人全部遗产指定由杨某甲、杨某乙继承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被继承人杨xx遗留的存款及产生的利息应当由原告杨某甲、杨某乙共同继承。两原告起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叶某提出其应当继承其中一部分的存款,理由是其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出钱买菜等。对此本院认为,根据(2006)佛禅法民一初字第1666号民事调解书,杨xx与叶某对双方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均进行了约定,特别是明确了个人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因此,涉案两个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属于杨xx个人财产,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杨xx有权对其个人财产以遗嘱的方式进行处分,因此,本院对被告叶某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杨xx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账号为20×××55的存款人民币79821.94元、港币278元以及该存款产生的利息由原告杨某甲、杨某乙共同继承;二、被继承人杨xx名下的中国银行佛山分行账号为71×××61的存款人民币1259.23元以及该存款产生的利息由原告杨某甲、杨某乙共同继承。本案案件受理费916元,由原告杨某甲、杨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菡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谢惠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