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曾杨媚与于明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050号原告曾某,住址湖南省攸县。委托代理人罗斌,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甲,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彭州,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曾某诉被告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及理由要点:原、被告于2010年12月份相识,于××××年××月××日在湖南省仪陇县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于某乙,现均居住于深圳市。结婚之前原告对被告的性格及家庭缺乏了解,且被告隐瞒了其家庭的实际情况,婚后相处不融洽,家庭矛盾不断。至2014年5月,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开始分居。在分居期间,被告的行为反复无常,三番五次前往原告家中挑衅,导致双方关系进一步恶化。在2014年8月份,被告甚至在不与原告及其家人协商的情况下,强行抱走孩子,拒绝送还,极大地伤害了孩子及原告的感情。被告及被告的父母还多次前往原告家中滋扰生事,严重扰乱原告及原告父母的生活,给原告造成极大伤害。由于双方的感情难以为继,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向福田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但福田区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的感情存在改善的可能,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之后原、被告的感情没有丝毫改善,夫妻矛盾愈演愈烈,感情已彻底破裂。基于上述理由,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于某乙随同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至于某乙年满十八周岁;3、依法分割原、被告的共有财产(粤B×××××汽车)。被告答辩请求及理由要点:1、本案之前原告在2014年5月同样以离婚为理由将被告起诉至本院,法院依法作出(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02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原告并没有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并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个案件结束后双方继续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不但维持巩固,而且进一步加深,所以原告与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事实和理由与真实情况不符,因此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并没有达到可依法判决离婚的程度,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1、原、被告于2010年12月自行认识,于2011年4月确定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于某乙。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0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予准许双方离婚。2、庭审时,原告称在法院判决不予准许离婚后,双方曾经尝试恢复夫妻感情,但是事实证明双方确实无法再继续一起生活,故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则认为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希望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双方离婚。3、双方均主张小孩的抚养权。原告称小孩出生后系由原告全职照顾,在小孩半岁之后,则由原告与原告母亲一起照顾,被告的父母精神状态不好,不适合照顾小孩,故小孩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被告称原告在生育期间没有上班,家里的经济支出及家务全部由被告负担,在原告上班后,原告经常晚上10点才回家,小孩虽然由原告和原告母亲照顾,但小孩很排斥外婆,被告父母目前健康状况××,不存在不适宜照顾小孩的情况,希望法庭能判令小孩由被告抚养。根据双方的陈述,原告目前从事职场管理和销售管理工作,月收入为1.5万元,另外还有提成;被告目前从事销售管理工作,平均月收入1.4万元。4、粤B×××××大众朗逸小轿车系双方在婚后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被告名下,由被告使用,双方在庭审中确认车辆价值为1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双方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实已破裂,故本院依法准许双方离婚。关于小孩的抚养权,双方经济条件接近,考虑小孩出生后主要由原告照顾,且目前小孩年龄较小,由母亲抚养更为适宜,并根据双方的经济条件以及小孩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判令双方的儿子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被告可每周探视小孩一次,原告应予以必要的协助。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由于粤B×××××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一直由被告使用,本院判令粤B×××××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补偿车辆差价55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曾某和被告于某甲离婚;二、儿子于某乙由原告曾某抚养,被告于某甲每月向原告曾某支付小孩抚养费3000元,其中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抚养费由被告于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之后的抚养费由被告于某甲于每月10日前支付,被告于某甲每周可探视小孩一次,原告曾某应予以必要的协助;三、粤B×××××车辆归被告于某甲所有,被告于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某支付车辆补偿款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林 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戴珊珊(代)第5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