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初字第2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王兴与孙亮、岳红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孙亮,岳红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2385号原告王兴。被告孙亮。被告岳红利(又名岳胜利)。原告王兴与被告孙亮、岳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兴,被告孙亮、岳胜利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亮因做生意于2013年7月13日借原告现金30000元,未约定归还期限,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被告岳胜利为该借款提供了保证。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该借款,被告孙亮拒不归还,被告岳胜利也不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孙亮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岳胜利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亮辩称,借款实际是霍咏志用的,但是是我给王兴出具的借条,尽量向霍咏志追要,如果霍咏志近期给不了,我就把款还给原告。被告岳胜利辩称,孙亮能给了王兴,不会连累我的。经审理查明:被告孙亮因做生意借原告现金未还,并于2014年7月1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王兴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被告岳胜利在担保人处签名。后原告王兴向被告孙亮追要该借款,被告孙亮至今未还,被告岳胜利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孙亮对其给原告王兴出具欠条的行为认可,只是称该借款是霍咏志所用,被告岳胜利对其给该欠款提供的保证担保也认可。故原告与被告孙亮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款为谁所用系另一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孙亮理应偿还原告该借款。因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岳胜利的保证担保也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孙亮主张偿还借款,被告岳胜利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亮偿还借款30000元,被告岳胜利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兴借款30000元,被告岳胜利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孙亮、岳胜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骆幸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