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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终字第00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与杨艳霞、张凯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杨艳霞,张凯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终字第002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号综合楼*层。组织机构代码57065732-X。代表人王建让,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盼,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艳霞,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凯君,男。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宝鸡支公司)因与杨艳霞、张凯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5)渭滨民初字第00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2日9时50分许,被告张凯君驾驶陕CKM5**号小型轿车在陇凤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陇凤线136km+360m处向东左转弯公路掉头时,与由北向南原告之夫叶小利驾驶的陕CM68**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车后乘坐原告)相撞,造成原告杨艳霞、叶小利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第3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凯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叶小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陕西电子四〇九医院住院治疗37日,伤情经诊断为“1、腰椎骨折;2、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3、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3月内避免弯腰负重活动(需陪护);2、加强营养;3、门诊复查,1次/1月,不适随诊”。原告因住院治疗和门诊复查共支出医疗费16559.89元,其中第二被告垫付5700元。2014年11月14日,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800元。另查,原告杨艳霞系宝鸡市渭滨区鸿鹄养鸡场职工,其2014年1-3月每月工资分别为2521.80元、2490.20元、2424.60元。原告因陪护向宝鸡市妇联西秦大姐医陪服务中心支付护理费12750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5550元、出院后护理费7200元)。因交通事故致原告眼镜损坏,原告购买眼镜支出1420元。又查,陕CKM5**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张凯君,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26日零时至2014年4月25日二十四时,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所作出“张凯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叶小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2014第3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杨艳霞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55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残疾赔偿金13006元、法医鉴定费8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4868元、护理费12750元、财产损失1420元,共计62913.8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艳霞及其夫叶小利均不同程度受伤,且均提起赔偿诉讼,交强险赔偿金额应在两案按比例进行分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之规定,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内赔偿83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内赔偿41424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共计50724元。对于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11769.89元(16559.89元+1110元+2400元-8300元)及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损失420元,共计12189.89元。应由叶小利和被告张凯君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担,被告张凯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即8532.92元(12189.89元×70%)。由于被告张凯君已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凯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了减少各方当事人的诉累,一并处理纠纷,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返还被告张凯君垫付费用5700元,实际赔偿原告杨艳霞2832.92元。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艳霞经济损失50724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艳霞经济损失8532.92元(其中实际支付原告杨艳霞2832.92元,支付被告张凯君5700元)。以上判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杨艳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由原告杨艳霞承担190元,被告张凯君承担420元。宣判后,英大财险宝鸡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医疗费未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进行核定,被上诉人未提供误工扣发工资证明,不能证明真实误工情况,护理费没有明确标准,被上诉人提供的配镜单不能证明财产损失情况,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杨艳霞、张凯君均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本案中,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上诉人作为交强险承保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核,原审认定受害人的损失总额正确,应予确认。原审判决根据受害人住院病历、出院医嘱、诊断证明等证据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并无不当,应予确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各项费用不当,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为受害人合理支出,上诉人应予赔偿。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220元,由上诉人英大财险宝鸡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小剑审 判 员  王家英代理审判员  彭 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金朋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