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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民三终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窦宝昌、吴海波与被上诉人海城市西四镇农经和社会保障事务中心供用水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窦宝昌,吴海波,海城市西四镇农经和社会保障事务中心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民三终字第00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窦宝昌,男,汉族,1971年4月27日出生,农民。住址:海城市西四镇前郭村***号。身份证号:2103811971********。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海波,女,汉族,1971年4月30日出生,农民。住址:海城市西四镇前郭村***号。身份证号:2103811971********。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树彪,男,汉族,1960年5月16日生,农民。住址:海城市西四镇前郭村***号。身份证号:2103811960********。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城市西四镇农经和社会保障事务中心。住所地:海城市西四镇。法定代表人:佟明东,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洪杰,辽宁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窦宝昌、吴海波为与被上诉人海城市西四镇农经和社会保障事务中心(以下简称西四镇事务中心)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2015)海民牛初字第00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窦宝昌及窦宝昌、吴海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树彪,被上诉人西四镇事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杨洪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窦宝昌与吴海波系夫妻关系,其二人在海城市西四镇前郭村种植水田4.8亩,西四镇事务中心负责为窦宝昌、吴海波提供水利灌溉服务,每亩水费为114元。但二人在正常接受西四镇事务中心提供的灌溉服务的情况下,2014年度只向西四镇事务中心交纳水费100元,尚欠水费447元未给付。另查,2013年3月18日,海城市物价局就西四镇人民政府《关于西四镇调整水费收费标准的请示》作出海价发(2013)33号批复,内容如下:1、制定西四镇农业用水价格的作价原则和作价办法为按照“受益缴费、计量收费”的原则,要有利于补偿农业用水合理成本,充分考虑农民的承受能力;不能自流灌溉、需要机电提水方能达到农田的,另加实际提水费用(包括水泵和配电设备折旧、维修费、合理电费和人工费用)确定;2、西四镇农业用水价格实行年初预收、年底结算、多退少补;3、做好收费公示工作、增加收费透明度;4、你单位每年按规定的作价原则和作价办法核定后报海城市物价局和鞍山市物价局备案;5、本批复从2013年1月1日起执行,期间如上级有新政策规定,请重新报物价局审批。再查,2013年3月20日,海城市西四镇人民政府根据海城市物价局批复结合实际情况,作出关于调整西四镇农业用水价格的通知,通知规定作价办法:1、水费每亩50元;2、电费每亩25元;3、人工费每亩9.8元;4、泵站及设备维修费每亩8.3元;5、桥、涵、阐、渠系等维护费每亩10.7元等内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西四镇事务中心为窦宝昌、吴海波种植的水田提供灌溉服务,双方间已实际形成供用水关系,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西四镇事务中心提供了供水服务,窦宝昌、吴海波应按相关文件规定交纳水费,但未按时足额交纳水费,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西四镇事务中心要求二人支付拖欠的水费447元的诉请,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西四镇事务中心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一节,双方未约定,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窦宝昌、吴海波抗辩西四镇出具的海价发(2013)33号文件和西政发(2013)6号文件是违反辽政发(2002)19号文件相关规定,并要求撤销海城市物价局为西四镇事务中心制定的收费标准一节,该院认为,窦宝昌、吴海波抗辩的理由须提起行政诉讼来解决,不属于民事调整范围内,并且窦宝昌、吴海波所在的村委会出具证明,窦宝昌、吴海波所在的村民小组均按此标准收取水费,故对窦宝昌、吴海波的辩解,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窦宝昌、吴海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西四镇事务中心拖欠的水费447元;二、驳回西四镇事务中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窦宝昌、吴海波共同承担,此款西四镇事务中心已垫付,窦宝昌、吴海波在履行前项给付义务时加付25元给付西四镇事务中心。上诉人窦宝昌、吴海波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违反辽政发(2002)19号文件相关规定,采信海城市物价局文件和西四镇文件审理违反法律规定。收费使用专用收款收据和加盖村委会公章收取水费违法,我可以拒付,按照合同法规定,西四镇擅自提高农田用水价格违约在先,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被上诉人西四镇事务中心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双方间的供水关系不属于行政受案范围,使用什么样的收款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双方形成事实上的用水关系,二上诉人应履行交纳水费义务,提高水价经过了上级政府批准,结合本镇实际情况上调,符合客观实际,多数村民接受,请求驳回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窦宝昌、吴海波与西四镇事务中心之间的供用水合同关系客观存在,西四镇事务中心作为对西四镇农业用水有收费资质的机构,已实际履行了向用水人窦宝昌、吴海波供水的义务,窦宝昌、吴海波理应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和水费标准向西四镇事务中心支付相应的水费,一审判决窦宝昌、吴海波支付拖欠西四镇事务中心水费447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对于窦宝昌、吴海波提出西四镇事务中心收费标准违反辽政发(2002)19号文件规定的水费标准问题。因西四镇事务中心收取水费,是根据海城市物价局和西四镇政府下发的西政发(2013)6号文件规定的标准及西四镇前郭村委会出具的证实,能够证明从2013年1月1日起西四镇的农业用水价格出现了相应的调整,窦宝昌、吴海波作为前郭村九组村民,应按照每亩114元的价格交纳水费。西四镇事务中心依据的上述文件是否违反了辽政发(2002)19号文件,则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窦宝昌、吴海波并无证据证明西四镇事务中心依据的文件违反法律规定,对此项上诉理由,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提出的收款收据问题,均不影响其应履行交纳水费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窦宝昌、吴海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艳丽审 判 员  许爱军代理审判员  王虹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佳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