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6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古美华与北京海良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美华,北京海良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6703号原告:古美华,女,1981年11月14日出生。被告:北京海良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定路39号1幢303室,组织机构代码67237669-2。法定代表人:张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龙,男,1988年9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树东,男,1987年5月22日出生。原告古美华与被告北京海良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美华,被告北京海良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龙、赵树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美华诉称:2015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承租了北京市东城区×门×胡同×号楼×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每月租金2150元,押一付三。同日原告入住涉案房屋。2015年5月4日,原告被被告强行清走。原告一共向被告交了6个月的租金,至2015年7月3日。此外原告还向被告交了一年的卫生费共3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因此起诉要求被告退还2015年5月4日至7月3日的房租、押金6450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300元,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4000元。此外,因国家规定的卫生费标准为每套房每年36元,所以要求被告退还卫生费297元。被告北京海良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双方订立合同的情况属实,被告确实收取过原告的押金、6个月租金,但没收过卫生费。原告确实在2015年5月4日搬离涉案房屋,被告通知其搬离的原因是涉案房屋是群租房,行政机关口头通知被告要求清退涉案房屋里的租户。被告否认己方违约,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卫生费、误工费,同意退还未履行期间的租金、押金,但要求原告结清水电燃气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原、被告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合同载明的出租人为赵宁,承租人为原告,租赁代理机构为被告,合同尾页乙方处为原告的签字,甲方处为被告的盖章及赵磊的签字。合同约定被告受涉案房屋产权人委托行使出租代理权,原告承租涉案房屋中的1间,租期为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12月9日,每30天的租金为2150元,押一付三。合同扉页上手写内容为“房租期内,因甲方原因(如甲方不及时给房东付费,房东拒绝乙方继续租住)造成乙方中途离开,甲方需承担200%违约金”。2015年5月4日,原告在被告的要求下搬离涉案房屋。被告认可收到了原告交纳的押金及6个月租金共15050元。关于卫生费,原告出示了署名赵磊的收条,载明“今收古美华×胡同卫生费300元整。12-8-1-×”。被告对此收条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己方公章,仅仅是赵磊个人打的条。诉讼中本院向案外人赵宁调查,赵宁表示自己的母亲是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委托自己处理出租涉案房屋事宜,后赵宁将涉案房屋出租予被告。因为被告欠付租金,赵宁向被告提出收回房屋,被告答应在2015年5月份将房屋交还。经质证,原、被告均对此表示认可。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房屋租赁合同、收据、银行转账凭证、收条、电话联系笔录、书面证言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首页虽有案外人赵宁的名字,但该合同的签署双方为原、被告,且合同约定的出租人权利义务由被告行使履行,承租人的权利义务由原告行使履行。���此,房屋租赁合同的双方为原、被告,该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本院业已查明的事实,房屋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为被告欠付案外人赵宁房屋租金,故而赵宁收回了涉案房屋。根据原、被告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的约定,被告构成违约。原、被告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200%违约金”,根据其文意应指月租金的2倍。因此,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3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退还押金及未履行期间租金的问题,被告表示应当结清水电燃气费后退还剩余部分,但被告未能明确水电燃气费用的具体金额,因此被告应当将押金及未履行期间的租金退还原告,至于水电燃气费用被告可以另行解决。关于卫生费,被告虽主张收条上没有公章,但鉴于该笔钱款的性质,及签署收条的赵磊时为被告公司员工,且为��屋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委托代理人,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收取了原告的卫生费300元。但原告主张按照每套房屋每年卫生费36元核算卫生费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按照双方订立的合同期限、实际履行期限核算应予退还的卫生费金额。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海良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古美华违约金四千三百元;二、被告北京海良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古美华押金二千一百五十元、房屋租金四千二百二十八元、卫生费一百九十四元;三、驳回原告古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十八元,由原告古美华负担二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海良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六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志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康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