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义商初字第3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郭俊雄、许玉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郭俊雄,许玉英,杨华兵,陈小芳,杨德亮,沈肖青,义乌市亲慕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3442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法定代表人何劲松。委托代理人董珊。委托代理人陈国俊。被告郭俊雄。被告许玉英。被告杨华兵。被告陈小芳。被告杨德亮。被告沈肖青。被告义乌市亲慕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俊雄。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被告郭俊雄、许玉英、杨华兵、陈小芳、杨德亮、沈肖青、义乌市亲慕服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第一、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99446.35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的利息为121224.56元,2015年5月26日起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第三、四、五、六、七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舒怡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董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俊雄、许玉英、杨华兵、陈小芳、杨德亮、沈肖青、义乌市亲慕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8日,被告郭俊雄、许玉英经被告杨华兵、陈小芳、杨德亮、沈肖青、义乌市亲慕服饰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各方签订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25‰;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各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款被告郭俊雄、许玉英仅支付了至2014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各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俊雄、许玉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99446.35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止的利息为121224.56元,2015年5月26日以后的利、罚息继续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杨华兵、陈小芳、杨德亮、沈肖青、义乌市亲慕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93元,由被告郭俊雄、许玉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938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舒 怡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金倩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