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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陈守金与白志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143号原告:陈守金。委托代理人:蒋子军,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志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石洪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关建新,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守金与被告白志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梅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婧、人民陪审员安慧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守金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子军,被告白志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关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守金诉称,2014年1月24日16时55分,被告白志强驾驶冀B×××××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古冶区林西繁兴三期122楼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白志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无事故责任。经查,被告白志强系冀B×××××号小客车司机及车主,该车肇事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其他商业保险,故二被告应参加本案诉讼。因此次交通事故共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764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误工费20900元、护理费2567元、伤残赔偿金45160元、二次手术费区内固定物10000元、鉴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156.64元、交通费1757.6元、辅助器具138元、其他费用61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136379.03元,自行车损失500元,合计136879.03元。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被告白志强承担赔偿责任。因协商未果,现依法起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冀B×××××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在驾驶人、行驶证双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付,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其他具体事项在质证时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白志强辩称,没有要说的。庭审中,围绕着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及依据的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就本案焦点问题,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月24日16时55分,被告白志强驾驶冀B×××××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古冶区林西繁兴三期122楼处时与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白志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守金无责任。经质证,各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唐山市第二医院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唐山市第二医院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十六张、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一册、唐山市第二医院出院证一份、唐山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明细汇总一联、唐山市古冶区中医医院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唐山市古冶区中医医院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张、唐山市古冶区中医医院住院病历一册、唐山市古冶区中医医院出院证一份、唐山市古冶区中医医院诊断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陈守金花费医疗费47644.79元。经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白志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票据经本院核对,原告医疗费数额应为47310.79元。2、河北省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药店收费明细二张、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二张,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根据医嘱外购药品334元,购买双拐费用138元。经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医院医嘱证明,证实该此项外购药品系治疗所必需,故对上述损失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白志强对原告上述损失没有异议,并表示如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其个人愿意进行赔偿。经审查,就上述损失原告未提交医嘱单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上述费用的发生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因被告白志强对上述损失无异议,并表示愿意由其进行赔偿,本院予以确认。3、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书(唐华(2014)临鉴字第2412号)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页、身份证一张,用以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其伤情经鉴定为拾级伤残,右股骨取内固定费用为壹万元,发生××赔偿金45160元,取内固定费用10000元。经质证,各被告对原告的××等级、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无异议,原告出生日期为1951年11月13日,到本次事故评残时即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不到一个月即满六十三周岁,对于原告主张20年的××赔偿金不予认可,应按照17年计算为宜。关于取内固定费用,该费用数额过高,应待实际发生后根据实际花费予以确定。经审查,被告对××等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赔偿金数额,因原告年龄至定残之日已满六十二周岁,故就该项损失数额应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80元标准×18年×10%计算,即为40644元。关于取内固定费用,根据该鉴定书能够确定该项损失属原告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原告住院22天,每天按20元计算。经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每天按20元标准计算无异议,但原告自事故发生至出院共住院21天,原告转院当天重复计算,应按21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白志强对原告该项主张无异议。经审查,原告自2014年1月24日入院,同年2月15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为22天,故就其主张本院予以确认。5、唐山市兆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误工损失证明一份、工资明细表一张、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书(唐华(2014)临鉴字第2412号)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系该单位厨师,自2014年1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至同年11月4日未到岗上班,误工九个月零15天,发生误工费用209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该单位印章,在我国工商行政网上只能查到一家与该单位印章一样的公司,而该单位成立时间和经营时间均为2014年3月31日开始,与本次事故发生时间2014年1月24日相矛盾,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另外原告亦未提交该企业的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不能证实原告有稳定收入情况。关于误工期限,应计算到鉴定之日止,即本次鉴定日期2014年10月15日时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唐山市兆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误工损失证明一份及工资明细表一张,均无出具人签字,且原告亦未提交该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及用工合同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本院参照2014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28409元计算,即28409元÷365天×265天(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日止)=20625.7元。6、唐山湾炼焦煤储配有限公司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受伤后由其女婿张雷克进行护理,发生护理费用2567元。经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张雷克与该单位的劳动合同,也未提供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及护理人员事故发生前在该单位实习工作半年以上的工资明细,仅凭该证明不能证实张雷克的实际误工情况。被告白志强对原告该项损失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无出具人签字,且亦未提交该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及用工合同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根据原告方提交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原告住院期间其伤情确需护理,故就原告的护理费用,本院参照河北省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28409元标准÷365天×22天计算,即为1712元。因被告白志强对该费用无异议,且表示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其本人愿意负担,对此,就原告的护理费用,超出本院认定部分的数额,由被告白志强承担,即为855元。7、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发票一张、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二张,用以证实原告发生鉴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156.64元。经质证,被告白志强对原告该项主张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该项损失属鉴定费范畴,按保险合同约定,该项损失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系原件,能够证实因鉴定所发生的相关费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8、交通费粘贴票据七页,用以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后120将原告送到医院及原告转院、到医院复查、鉴定发生费用1757.6元。经质证,被告白志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救护车费用仅为收据,非正式发票,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其他交通费票据多为联号,且与本次事故关联性不能相对应,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我公司认可200元。经审查,原告方提交的救护车票据系非正式票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方提交的其他交通费票据多属联号票据,对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亦不予确认。考虑到原告伤情及住院、转院、复查、鉴定等实际情况,其发生交通费用亦属合理损失,对此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用为900元。因被告白志强对该费用无异议,且表示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其本人愿意负担。对此,就原告的交通费用,超出本院认定部分的数额,由被告白志强承担,即为857.6元。9、唐山市二院商店收据五张、唐山市第二医院温馨看护服务部收据一张,用以证实原告用于购买棉垫及其他日用品花去费用615元。经质证,被告白志强对原告该项主张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上述票据均为收据,非正式票据,且无医院医嘱为必需用品,故对上述费用不予认可。经审查,上述票据均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白志强对上述费用无异议,并表示愿意由其进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此事故受伤致残,要求被告赔偿该项损失,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经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可赔偿2000元,被告白志强对原告该项损失表示认可,并表示平安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部分,其本人自愿承担。经审查,原告××等级为拾级伤残,且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故就原告该项请求,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被告白志强对原告主张无异议,并表示超出部分愿意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即由被告白志强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1、收据一张,用以证实原告电动车损失440元。经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系非正式票据,出具时间为2014年7月24日,与本次事故发生时间相距较长,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对该项损失不认可赔偿。被告白志强对原告该项主张无异议,认可由其赔偿。经审查,上述票据系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白志强对上述费用无异议,并表示愿意由其进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1月24日16时55分,被告白志强驾驶冀B×××××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古冶区林西繁兴三期122楼处时与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白志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守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守金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陈守金的伤情被评定为拾级伤残,右股骨取内固定费用壹万元。本次事故给原告陈守金造成各项损失有:医疗费4731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误工费20625.7元、护理费1712元、右股骨取内固定费用10000元、××赔偿金40644元、鉴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156.64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125789.13元。被告白志强自愿赔偿原告陈守金损失有:外购药品费用334元、双拐138元、护理费用855元、交通费857.6元、棉垫及日用品费用6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电动车损失440元,合计人民币6239.6元。另查明,被告白志强系冀B×××××号小型客车的所有权人,其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白志强为原告垫付费用人民币22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白志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守金无责任。因被告白志强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对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陈守金的各项损失先予赔付,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中本院不予确认的损失,被告白志强自愿由其本人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守金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625.7元、护理费1712元、××赔偿金40644元、鉴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156.64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78038.3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守金医疗费3731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右股骨取内固定费用10000元,共计人民币47750.79元。三、被告白志强自愿赔偿原告陈守金外购药品费用334元、双拐138元、护理费用855元、交通费857.6元、棉垫及日用品费用6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电动车损失440元,共计人民币6239.6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三项判决内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因被告白志强已为原告垫付费用22000元,故就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向原告陈守金支付人民币110028.73元,向被告白志强支付人民币15760.4元)。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4元,由被告白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白梅玲审判员王婧人民陪审员安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李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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