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3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魏盛平与上海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盛平,上海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3240号原告魏盛平。法定代理人胡孔英。委托代理人俞文杰,上海安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秋珍,上海安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利。委托代理人谢文海。委托代理人赵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王曦明,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盛平与被告上海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建出租汽车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伟俊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盛平的法定代理人胡孔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文杰、被告银建出租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文海、赵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盛平诉称:2014年10月2日6时48分,被告银建出租汽车公司的员工陈某驾驶牌号为沪FMXX**强生出租车,在西藏北路出民和路北约5米处,与搭载原告法定代理人胡孔英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使胡孔英及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急诊、住院手术治疗、复诊。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认定陈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魏盛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胡孔英不负事故责任。因陈某系被告强生出租汽车公司员工,肇事车辆沪FMXX**强生出租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79824.70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1223.5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480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8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20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电瓶车修理费8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6300元、律师费5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保险的部分,由被告银建出租汽车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保留后续治疗的权利。被告银建出租汽车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与责任认定无异议;陈某系被告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的部分,同意按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公司预支的6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书面意见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与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元,未含不计免赔险,同等责任被告公司免赔10%;本起事故造成两人受伤,请求法院分配两伤者赔偿份额;具体赔偿项目及款项同意被告银建出租汽车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6时48分许,原告魏盛平搭载胡孔英骑驶电动自行车沿民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藏北路出民和路北约5米处,与被告银建出租汽车公司员工陈某驾驶的沿西藏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沪FMXX**强生出租车发生碰撞,致使胡孔英及原告魏盛平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魏盛平被送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急诊、住院手术治疗、复诊。期间,原告魏盛平共住院29.5天,支付医疗费79824.70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1223.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认定:陈某负事故同等责任,魏盛平负事故同等责任,胡孔英不负事故责任。经华东政法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魏盛平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3-5根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双侧肺挫伤,肺压缩,右侧肩胛骨骨折累及关节盂,脑外伤,鼻梁骨折等;肺挫裂伤行修补术,右侧胸膜增厚,右肩关节活动障碍分别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含取内固定术)休息180天,护理90天,营养90天。原告魏盛平支付鉴定费2300元。又经华东政法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魏盛平于2014年10月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伤后休息期120天,护理60天,营养60天;魏盛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原告魏盛平另支付鉴定费4000元。另查明,原告魏盛平定残时年满50周岁,事发前一年一直在城镇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打工;修理车辆,支付修理费800元;为提起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又查明,事发时,陈某系被告银建出租汽车公司的员工,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驾驶的沪FMXX**强生出租车于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元,未含不计免赔险,同等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免赔10%。再查明,在原告魏盛平治疗期间,被告银建出租汽车公司预支现金60000元。原告魏盛平同意上述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审理中,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胡孔英及原告魏盛平两人受伤,原告魏盛平与被告银银建出租汽车公司均同意两起案件各半使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对于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所陈述的事实;原告魏盛平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司机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原告就医记录、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原件、费用清单、诊断报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居住信息表、劳动合同、养老金缴纳情况、定损单原件、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外来人口婚育证明、律师费发票原件等。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必要的营养费等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精神损害的,还需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交警部门已认定陈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魏盛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胡孔英不承担事故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陈某系被告银建出租汽车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银建出租汽车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因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仍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原告魏盛平可另行主张权利。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计算如下:一、医疗费79824.70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1223.5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准许;二、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亦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三、护理费,原告魏盛平主张3600元,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四、营养费,原告魏盛平主张3600元,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五、误工费,原告魏盛平主张12020元,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六、残疾赔偿金,依据鉴定意见书,原告魏盛平主张24809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魏盛平主张7800元,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八、交通费,原告魏盛平主张50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酌定为400元;九、物损费,原告魏盛平主张1000元(含车损800元),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十、鉴定费6300元,有相应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十一、律师费,原告魏盛平主张5000元,亦属合理,本院予以准许。上述相关赔偿款项,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除律师费外由被告银建出租汽车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上海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原告魏盛平治疗期间预支的现金60000元可在其应付款项中予以折抵。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盛平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78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7200元、物损费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61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盛平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5000元;三、被告上海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盛平在保险范围外的医疗费人民币44894.82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75535.20元、误工费人民币7212元、营养费人民币2160元、护理费人民币21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72元、交通费人民币240元、鉴定费人民币3780元、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41054.02元(已履行人民币6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021.15元,原告魏盛平已预缴,由被告上海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魏盛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伟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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