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二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甘肃临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杜万成、魏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临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杜万成,魏志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二初字第245号原告甘肃临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强。委托代理人王文卿,该行职员。被告杜万成。被告魏志强。原告甘肃临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杜万成、魏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卫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卿、被告杜万成、魏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肃临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杜万成于2013年4月20日从我行下属的康家崖支行借款30万元,约定于2014年4月19日到期,执行年利率9.612%,逾期执行14.418%并计收复息,该笔贷款由被告魏志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杜万成偿还借款本金29万元,息随本清,被告魏志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杜万成辩称,贷款属实,现在无力偿还。魏志强辩称,当时协商被告杜万成只借款5万元,原告工作人员让自己在空白手续上签了字,自己只担保了5万元,只对5万元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杜万成于2013年4月20日从原告下属的康家崖支行借款30万元,约定于2014年4月19日到期,执行年利率9.612%,逾期加收70%的罚息并计收复息。该笔贷款由被告魏志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杜万成偿还本金1万元,其余经多次催收,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实原告公司情况;2、原告提供《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复印件,《贷款担保承诺书》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贷款发放通知单复印件,贷款催收通知复印件,证实二被告借款、担保等情况;3、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个人自然状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原告代理人及被告杜万成均无异议,被告魏志强虽对借款担保数额有异议,但提供不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而且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杜万成发放了贷款,被告杜万成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贷款到期后,被告杜万成未按约定全部还款,被告魏志强在被告杜万成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均已构成违约,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偿还拖欠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魏志强辩称只担保了5万元,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万成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甘肃临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29万元,息随本清,由被告魏志强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6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2825元,由被告杜万成负担,被告魏志强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卫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董 博2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