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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民初字第01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闵春芳与马耀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春芳,马耀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民初字第01176号原告闵春芳。委托代理人唐明华,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美娜,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马耀辉。原告闵春芳与被告马耀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进国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闵春芳的委托代理人唐明华、被告马耀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春芳诉称,被告马耀辉向原告借款95000元,后仅仅归还45000元,剩余5万元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式:以5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耀辉辩称,借款属实,但本人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归还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马耀辉于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闵春芳借款95000元,后归还原告15000元,对于结余的借款8000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闵春芳捌万元整(80000)元,还款日期:2015.2月1号”。上述借条出具后,被告又归还了原告30000元,对于余款5万元,被告未按约及时归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业务回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耀辉向原告闵春芳借款未按约归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被告马耀辉应承担及时归还原告闵春芳50000元借款的责任,因被告马耀辉未能在约定的还款期间届满前归还原告借款,故其应自逾期归还借款之日即2015年2月2日起赔偿原告相关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耀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闵春芳借款5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式:以5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元,减半收取532元,由被告马耀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游进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美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