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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东莞市万江区新和股份经济联合社与刘庆春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万江区新和股份经济联合社,刘庆春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167号原告东莞市万江区新和股份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负责人刘炳权。委托代理人董康,广东文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庆春,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公民身份号码为×××1096。原告东莞市万江区新和股份经济联合社诉被告刘庆春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秋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庆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万江区新和股份经济联合社诉称,2012年1月15日,被告通过投标竞得“对面海渡头以东四个鱼塘”,两个鱼塘的面积约为54亩,年租金100000元,缴租时间从2012年6月1日开始。现被告经营两年多时间了,没有交纳任何租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缴纳,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现原告村民强烈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并终止租赁合同。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终止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2日签订的《鱼塘租赁合同书》,被告将承租的对面海渡头以东四个鱼塘退还给原告;2、被告支付原告鱼塘租金300000元、租金滞纳金50000元(酌情计算),合共35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庆春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东莞市万江区新和新洲股份经济合作社作为甲方和被告签订《鱼塘租赁合同书》,约定:1、经2012年1月15日公开投标,东莞市万江区新和新洲股份经济合作社将位于对面海渡头以东四个鱼塘出租给被告使用,鱼塘面积约54亩,被告租赁鱼塘用于养鱼业;2、租赁期为五年零十个月,即从2012年6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于2012年6月1日前将鱼塘交付给被告使用;3、租金按每亩每年约1852元计算总价为100000元/年,租赁期内租金无递增,租金按年缴交,于每年5月份前缴纳,如逾期未交塘租的当弃权处理,甲方有权终止合同;4、被告不按时缴交租金的,按应缴租金每日加收1%的滞纳金,被告未按时缴交租金超过三个月,甲方有权追回被告拖欠款项、收回鱼塘及解除本合同,由此造成被告经济损失的不予赔偿。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占有使用案涉鱼塘至今,但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租金。原告经多次催收租金无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解决。庭审中,原告称案涉鱼塘的土地性质是集体所有土地,原告提交农村(社区)股东代表表决情况记录表、新和新洲股东代表会议签到表和小组级合同备案申请表证明案涉合同经过该股份经济合作社73%的股东代表同意通过,并于2012年10月17日报万江区社资办备案。原告明确表示诉讼请求中终止合同的意思是要求解除合同。另查,东莞市万江街道办事处农林水务办公室出具证明,根据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统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东府办(2012)128号)要求,原东莞市万江区新和新洲股份经济合作社并入东莞市万江区新和股份经济联合社,东莞市万江区新和新洲股份经济合作社的权利、义务由东莞市万江区新和股份经济联合社承接。以上事实,有鱼塘租赁合同书、农村(社区)股东代表表决情况记录表、新和新洲股东代表会议签到表、小组级合同备案申请表、证明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庆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是渔业承包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鱼塘租赁合同书》是双方基于平等自愿签订的,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形成承包合同关系,均应按合同内容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经过公开投标的方式承包案涉鱼塘的经营权,其应按合同约定按年支付承包期限内的承包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鱼塘承包款,至今拖欠承包款远远超过三个月,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收回鱼塘及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承包款,截至2015年5月31日拖欠承包款共计100000元/年×3年=300000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承包款3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时缴交租金须按应缴租金每日加收1%的滞纳金,该滞纳金的性质实为违约金,原告自认为该约定过高,但其酌情诉请50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认定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应缴承包款次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第一年承包款100000元应自签订合同后10个工作日交齐,故违约金应自2012年10月27日起算;其后租金应于每年5月份前缴交,故第二年承包款100000元的违约金应于2013年5月1日起算,第三年承包款100000元的违约金应自2014年5月1日起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鱼塘租赁合同书》已经解除,被告刘庆春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将承包的对面海渡头以东四个鱼塘返还原告东莞市万江区新和股份经济联合社;二、被告刘庆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天内支付原告东莞市万江区新和股份经济联合社鱼塘承包款300000元及违约金(其中第一年承包款100000元的违约金自2012年10月27日起算,第二年承包款100000元的违约金自2013年5月1日起算,第三年承包款100000元的违约金应自2014年5月1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应缴承包款次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东莞市万江区新和股份经济联合社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庆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秋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简凤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第十八条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二)民主协商,公平合理;(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四)承包程序合法。第五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