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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辽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原告辽源市宏达特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大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源市宏达特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张大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辽民初字第519号原告:辽源市宏达特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万坤,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大勇,住所地辽宁省。原告辽源市宏达特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大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源市宏达特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梅万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大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5-6月间,原、被告签订了建筑机械买卖租赁合同两份,被告不定期租用原告生产的QTZ5511型塔式起重机三台,QTZ5010型塔式起重机两台,租金比照被告当地市场价格,如被告购买上述塔式起重机须于合同签订之日给付8万元整,余款530000.00元于2011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如不能付清,此合同变更为租赁合同,原告收回塔式起重机,被告已付款按租金计算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11年5月8日至6月15日先后将上述五台塔式起重机送到指定地点,安装调试合格后交给被告使用至今。截止到目前,被告只给付1022400.00元,尚欠307600.00元,经数次催要未果,被告之行为显属违约,已经丧失了购买条件,此合同应按租赁处理,上述塔机在被告使用期间共产生租金二百余万元,被告只给付租金1022400.00元,尚欠307600.00元,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QTZ5511型塔式起重机一台、QTZ5010型塔式起重机两台;3、被告给付租金18万元,其他租金放弃。同时还请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大勇无辩称。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一、2011年4月20日、2011年6月2日原告与张大勇分别签订的建筑机械销售(租赁)合同各一份,证明张大勇从原告单位购买塔式起重机。二、1、2013年11月10日原告与宋井春签订的建筑机械销售(租赁)合同;2、2012年9月23日原告与惠成斌签订的建筑机械销售(租赁)合同;3、2011年11月23日东丰县合利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杨东清签订的建筑机械租赁(买卖)合同;4、辽源市华凯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颜利签订的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5、2011年3月15日,辽源市永宏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吕梅签订的建筑机械租赁合同;6、2011年4月4日原告与贾金亮签订的建筑机械销售(租赁)合同;7、2011年3月25日,原告与周士达签订的建筑机械销售(租赁)合同。上述证据材料1-7证明同型号塔式起重机在市场上的租赁收费标准。三、1、5月8日、5月9日、5月12日、2011年6月14日、6月15日产品(部件)出库通知单各一份,证明卖给张大勇塔式起重机的日期及运输车辆号码。2、2011年5月8日、5月9日、5月12日原告单位发货验收单三份,证明卖给张大勇塔式起重机的日期及运输车辆号码。被告张大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据此根据当事人当庭举证、结合本院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机械销售(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塔式起重机三台,其中QTZ5511型塔式起重机一台,价格为320000.00元;QTZ5010型塔式起重机两台,每台价格为185000.00元;合同还约定,安装地点为沈阳市,货款未全额付清前产品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不准私自转移产品,如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转移产品,原告有权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塔机5010型配头,合同签订被告付原告400000.00元,余款290000.00元被告保证2011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给原告;被告购买此塔式起重机必须在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内将余款全部付清,如不能付清全额货款,此合同变更为租赁合同,原告将塔式起重机拆回公司,货款按租赁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1年6月2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建筑机械销售(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QTZ5511型塔式起重机两台,每台价格为320000.00元;合同还约定,安装地点为沈阳市,货款未全额付清前产品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不准私自转移产品,如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转移产品,原告有权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被告每台先付原告货款200000.00元,余款240000.00元被告保证2011年12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给原告;被告购买此塔式起重机必须在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内将余款全部付清,如不能付清全额货款,此合同变更为租赁合同,原告将塔式起重机拆回公司,货款按租赁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塔式起重机交付给了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但被告只陆续给付原告货款合计10224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建筑机械销售(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两份合同约定的数量将塔式起重机交付给了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但由于被告未按照两份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清货款,按照约定该两份合同变更为租赁合同,所付货款应认定为租金;但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租赁期限,故两份合同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双方可以随时解除租赁合同,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解除两份合同的主张应予支持,解除两份合同后,被告应返还租赁的五台塔式起重机,但因原告现仅主张被告返还三台型塔式起重机即QTZ5511型塔式起重机一台、QTZ5010型塔式起重机两台,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处分并不违反法律,故应予准许;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租金18万元,其余租金放弃,但因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均未约定租金数额及给付方式,虽然原告提供了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同型号塔式起重机在市场上的租赁收费标准,但该证据材料不充分,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辽源市宏达特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大勇签订的两份建筑机械销售(租赁)合同;二、被告张大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租赁原告辽源市宏达特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QTZ5511型塔式起重机一台及QTZ5010型塔式起重机两台;三、驳回原告辽源市宏达特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00.00元,由被告张大勇负担7300.00元,其余由原告自负;保全费2520.00元,由被告张大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 荣审判员 刘 懿审判员 王振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唐冬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