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行终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马宇辉与沈阳市浑南区教育局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宇辉,沈阳市浑南区教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沈中行终字第3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宇辉,女,197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浑南区教育局,所在地沈阳市浑南区世纪路13号。法定代表人:冯凝,女,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里增,男,系沈阳市辽宁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宇辉诉被上诉人沈阳市浑南区教育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行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马宇辉于1990年幼师毕业分配到东北第六制药厂幼儿园工作,1994年原告在该厂销售、制剂部门工作,1997年原告休产假一直未上班。1998东北第六制药厂子弟小学主铺分离,教职员工移交给东陵区教育局,原告未被列入移交范围,亦未归属东陵区教育局,现东陵区教育局变更为沈阳市浑南区教育局。原告上访后,被告沈阳市浑南区教育局于2014年11月11日,被告以行政区划调整,原东北六药小学已划归沈河区,故对原告提出重新回归教师队伍的诉求不予受理,作出“关于对马宇辉同志要求重新回归教师队伍的处理意见”,现原告要求被告沈阳市浑南区教育局撤销处理其作出处理意见,并履行转属规定。原审认为,原告马宇辉要求办理教师转属问题多次上访,未获支持,沈阳市浑南区教育局作出“关于对马宇辉同志要求重新回归教师队伍的处理意见”,系针对原告的上访问题作出的。原告所诉教师归属问题,实际是由当时的政策所调整,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入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马宇辉起诉。上诉人马宇辉上诉称,1、上诉人在1998年东北第六制药厂子弟小学(包括幼儿园)主辅分离被企业“漏报”一事,于2006年8、9月间找到浑南区教育局(原东陵区教育局)后,没有收到任何答复。浑南区教育局在2014年11月27日给上诉人的答复,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坚持此处理意见不属行政诉讼范畴是一种推托,是应当作为而不作为;2、与当时的转属文件相配套的还有《沈阳市分离中小学工作的几点意见》(沈分离办(1997)1号),不仅有转属时间上的要求,第三条还规定要求具有中等师范学校毕业以上的学历,原告具备条件,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当知道国家派遣的师范毕业生应当由教育行政部门管理,任何部门不得抽调、借调,本人在产假期间对转属之事并不知情。上诉人要求法院以“漏报证明”和企业的情况说明为依据,对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3、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意见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进行重新核实而作出的答复,与上访无关;4、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诉求教师归属问题是政策调整造成的,这与政策调整无关,是由于单位原东北第六制药厂疏忽和工作不到位造成了漏报,而原单位出具“漏报证明”后被上诉人又敷衍推卸造成的,被上诉人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上诉人的请求事项属于法院的行政审理权限。综上,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沈阳市沈阳市浑南区教育局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在原审审理查明的基础上另查明,2006年8月16日,东北第六制药厂出具《关于马宇辉同志情况证实》,载明“该同志被漏报”,马宇辉持此漏报证实要求被上诉人依据转制文件,接受本人回归教育岗位,未果。2014年11月11日,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关于重新回归教师队伍”的诉求,同年11月27日,被上诉人作出《关于对马宇辉同志要求重新回归教师队伍的处理意见》,对上诉人的诉求不予处理。2015年1月,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被上诉人撤销处理意见并履行转制规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宇辉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上诉人根据其所持有的漏报证实,依据转制文件,接受本人回归教育岗位,撤销对其诉求不予受理的处理意见。故本案系履责之诉,审查客体是被上诉人是否具有不履责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公民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如果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未履行,可诉至法院,但最长不超过两年。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2006年8月东北第六制药厂出具《关于马宇辉同志情况证实》后,上诉人于当年即持此证实要求被上诉人履行相关职责,起诉期限应从2006年起算,上诉人于2015年提起本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起诉的结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上诉人。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帅审 判 员 巴根那代理审判员 杨晓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