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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中刑一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许宪英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宪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德中刑一终字第42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宪英,农民。2014年8月19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德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为杰,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审理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宪英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临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许宪英不服提出上诉。我院依法组成合议,经查阅卷宗,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1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许宪英在临邑县宿安乡东辛村的自家门前,因琐事与其公公辛某丙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许宪英用一根三角铁棍殴打辛某丙头部、胳膊、腿部等处,致使辛某丙头部、胳膊、腿部多处受伤。8月19日晚,被害人辛某丙因头部外伤致外伤性脑梗死,后继发肺炎,终因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经鉴定被告人许宪英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2014年8月18日22时许,许宪英在其丈夫辛某甲陪伴下向临邑县公安局民警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其犯罪罪行。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许宪英到案情况,系投案自首。2、宿安派出所证明,证实许宪英因殴打辛某丙,于2014年8月19日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罚款八百元,罚款未缴纳。3、户籍信息,证实许宪英出生于1960年1月20日。4、宿安派出所户籍证明及注销证明,证实辛某丙出生于1946年11月24日,2014年9月19日因死亡注销户籍情况。5、临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证实2014年8月19日调取许宪英黑白条纹相间半袖汗褂壹件,左侧破了一块。(二)证人证言1、证人辛某甲(男,45岁,临邑县宿安乡东辛村,系被害人之子、被告人之夫)证言,证实我和对象许宪英平时与父亲辛某丙关系不怎么样,听说我对象把我父亲打的住院以后,我从淄博直接赶到临邑县中医院。18日在电话中我劝许宪英投案,并让我儿子和她联系。晚9点钟左右,我让儿子辛某乙把我对象接到县中医院后交给民警。2、证人尹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辛某丙和许宪英闹过矛盾,许宪英不讲理经常找辛某丙的事。2014年8月16日上午9点半左右,我听说打架便打电话报警。后赶到现场,看到辛某丙躺在地上满身是土,身上有血,许宪英站在一边嚷嚷的。后村里人把许宪英拉走,派出所和医院的来人,把辛某丙拉医院。3、证人尹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8月16日上午九点半左右,见辛某丙两只手抱着胸前躺在地上,许宪英双手拿着三角铁打辛某丙的胳膊和腿。我过去劝架,见辛某丙后脑勺上破了一个口子,两只胳膊上有血迹,腿上出血。后村里几个人把三角铁夺过去。并证实许宪英与辛某丙因为家务事不合,原来闹过矛盾、许宪英不孝顺老人。4、证人尹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8月16日早9点左右,辛某丙到我这转了一圈后走了,到他家门前坐在马扎上玩。后听见有人嚷,出门见在辛某丙家门前,辛某丙躺在地上,许宪英拿东西朝辛某丙身上乱打,有村民在拉架。5、证人尹某丁证言,证实2014年8月16日9点左右,辛某丙从外面回来拿马扎坐在家门口玩。一会许宪英从家里出来,手里拿着一米来长的三角铁打辛某丙,打了十多分钟,辛某丙躺在地上。后几个人把许宪英推回家。我见辛某丙后脑勺出血,胳膊等处有伤。并证实许宪英不孝顺老人,以前打过辛某丙。6、证人刘某(临邑县中医院重症监护室医生)证言,证实2014年8月16日23时辛某丙由骨科转重症科。19日18时许,辛某丙因创伤性脑梗塞导致死亡。7、证人辛某乙(24岁,被告人之子,被害人之孙)证言,证实2014年8月17日晚,我接对象徐某电话后从青岛赶到县中医院,看到爷爷辛某丙在重症监护室。8月18日,我父亲让我去接我母亲。我从德平××院接上母亲,后把母亲许宪英送到县中医院。8月19日晚,我爷爷辛某丙去世。在德平的时候我母亲说要去投案。8、证人徐某(23岁,被告人之儿媳,被害人之孙媳)证言,证实2014年8月16日上午9点钟左右,我在家看孩子时听到角门外有人叫喊,在门口看到我婆婆许宪英被人往家拉。在角门外看到我爷爷辛某丙躺在地上双手抱着头在打滚,脚腕有血流出来,遂打120。我婆婆听到警笛声后,就上屋顶逃走了。同时证实往家拉婆婆时,看到她手里拿着一根一米多长的三角铁棍。9、证人许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17日午饭后,我妹妹许宪英到我家说和她公公打架了。我和二哥许昌圣觉得××了,就把她送到德平××院住院。第二天快黑的时候,辛某乙将许宪英接走了。10、证人蒙某证言,证实同监室许宪英称因与公公打架进看守所,把公公的腿打折了,许宪英平时晚上睡不着觉,说话挺好的,没有看出不正常的地方。(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许宪英供述,我和公公辛某丙关系一直不好。2014年8月16日上午,我出门倒垃圾,辛某丙在门口坐着玩。我回来走到门口时,辛某丙用马扎勾我上衣左侧地方,我觉得他耍流氓,就骂他一句。后他又拿着马扎在脸前晃悠,我就边扫角门地边骂他“你个老死孩子,你不是个正经玩意儿,你知不道拉尿”。我把扫帚扔回家,准备出门再骂辛某丙,我见辛某丙又想拿马扎在我脸前晃悠。我看见地上有一根一米来长的三角铁棍,拾起来对辛某丙后背上、腿上、胳膊等部位打。辛某丙倒在地上,一只手挡我棍子,另一只手捂着头,一边喊人来拉仗。打了不到五分钟,村里邻居来拉我。过一会害怕就从我家一侧的墙上翻出去,后到我哥家。我哥劝我自首,又带我上德平××院检查。后辛某乙找我叫我去自首,把我带到到中医院后,我在楼上等着,我对象就给公安局打电话。当时是在气头上,就想打他几下解解气。(四)鉴定意见1、临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所作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辛某丙系头部外伤致外伤性脑梗死后继发肺炎终因多器官功能性衰竭死亡。并拍摄照片一组。2、山东××司法鉴定所(2014)精鉴字第460号××司法鉴定,证实被鉴定人许宪英为精神分裂症,作案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3、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所作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在送检的辛某丙门前地面血迹擦拭物上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辛某丙,支持为辛某丙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在送检的三角铁上未检出人的DNA分型。(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临邑县公安局所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并在辛某丙家门前提取血迹3处,原始现场提取三角铁一段。被告人许宪英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辛某丙生前书写的材料及辛某甲书写的求情书,用以证实被害人生前与被告人存有矛盾,被害人之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证据系书写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采纳,结合案件事实、证据及自首等情节予以量刑。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许宪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许宪英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其在犯罪时属××病人,依法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许宪英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许宪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许宪英不服,以“被害人长期对其进行性骚扰,当天也是被害人先动手”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二审期间,上诉人许宪英称被害人辛某丙曾多次对其有性侵害行为。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许宪英犯罪时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患有××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经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许宪英称被害人辛某丙曾对其有多次性侵害行为,在案发前长期性骚扰,当天也是被害人先动手的上诉及辩护理由,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许宪英犯罪时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患有××,经查认为,其辩护意见属实,但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予以综合考量。本院认为,上诉人许宪英持三角铁棍,殴打被害人辛某丙,并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鉴于其犯罪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作案后能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进生审判员  张 静审判员  高志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姝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