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冠民重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刘喜瑞与曲海燕、曲怀霞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喜瑞,曲海燕,曲怀霞,刘巧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冠民重字第6号原告刘喜瑞,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军章,男,汉族,农民,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杨士安,冠县信同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曲海燕,女,汉族,农民。被告曲怀霞,男,汉族,农民,曲海燕之父。被告刘巧芝,女,汉族,农民,曲海燕之母。原告刘喜瑞与被告曲海燕、被告曲怀霞、被告刘巧芝财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1月17日出具(2012)冠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曲海燕不服,依法提起上诉。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0日出具(2013)聊民一终字第4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喜瑞及委托代理人刘军章、委托代理人杨士安,被告曲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怀霞、被告刘巧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喜瑞诉称:2011年农历1月,原、被告经介绍订婚。订婚当天,原告给付被告曲海燕“见小面礼”1100元及“认亲钱”1100元。随后,原告又给付被告曲海燕“见大面礼”20000元。2011年农历腊月16日,原告又给付被告曲海燕“压帖礼”50000元。2011年腊月19日,被告曲海燕向原告索要彩礼24000元。交往期间,原告给付被告曲海燕苹果手机一部、摩托车一辆、衣物一宗。后来,原告与被告曲海燕性格不合,二人解除婚约,被告拒不返还原告上述财物。请求判决三被告返还原告“见大面礼”20000元、“压帖礼”50000元、彩礼24000元,共计94000元。被告曲海燕辩称:2011年农历1月,原告与被告曲海燕经介绍订婚。订婚当天,原告给付被告曲海燕“见小面礼”660元及“认亲钱”1100元及“见大面礼”20000元。订婚后,二人感情很好,互相赠与一些衣物,原告称做生意需要钱,被告曲海燕就通过“支付宝”转给原告5000元,原告让被告曲海燕到其打工处(山东潍坊)同居生活,导致被告曲海燕怀孕,于2011年7月29日在山东潍坊流产,二人生活花掉了剩余的15000元。2011年农历腊月16日,原告给付被告曲海燕的压帖礼50000元,都购买嫁妆了。2011年农历腊月19日,原告自愿给付被告曲海燕的彩礼24000元,不是被告曲海燕索要的。原告给曲海燕买了一个苹果手机(已被别人偷走),没有给曲海燕买衣服及摩托车。二人约定于2011年农历腊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均进行了充分准备,通知了双方的亲友,被告方还把一部分嫁妆送到了原告处,并找好了“送轿”人。但等到举行婚礼的当天早晨,被告方才知道原告已不辞而别,离家出走,致使二人婚礼无法举行,解除婚约,给被告方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要求原告亲自到庭诉讼。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曲怀霞、被告刘巧芝辩称:原告与被告曲海燕在订婚时都是智力健全的成年人。该案是婚约财物纠纷,曲怀霞、刘巧芝不应是该案合适的被告。经审理查明:2011年农历1月,原告与被告曲海燕经霍凤巧及焦成连介绍订婚。订婚当天,原告给付被告曲海燕“见小面礼”660元及“认亲钱”1100元,通过媒人给付被告曲海燕“见大面礼”20000元。2011年农历5月份左右到农历8月15日期间,被告曾到潍坊市与原告同居生活,并怀孕于2011年7月29日流产。二人同居期间,因原告做生意需要钱,被告通过“支付宝”转给原告5000元,二人共同消费了“见大面礼”20000元中的另外15000元。2011年农历腊月16日,原告通过媒人给付被告曲海燕压帖礼50000元。2011年农历腊月19日,原告给付被告曲海燕彩礼24000元。交往期间,原告曾给曲海燕买了一个苹果手机。二人约定于2011年腊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均进行了充分准备,通知了双方的亲友,被告方用原告给付被告的款项购买了嫁妆、家电、被褥、衣物及生活用品,并找好了“送轿”人,但等到举行婚礼的当天早晨,被告方才知道原告已不辞而别,离家出走,致使二人婚礼无法举行,随后解除婚约。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介绍人(冠县东古城镇北刘庄人霍凤巧及冠县东古城镇焦圈人焦成连)的当庭证言,本院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原告对曲海燕否认的衣服及摩托车未举出证据。依照举证规则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诉称的给曲海燕购买衣服及摩托车之事。针对被告曲海燕辩称的“订婚后,二人感情很好,互相赠与一些衣物,原告称做生意需要钱,被告曲海燕就通过‘支付宝’转给原告5000元,原告让被告曲海燕到其做生意处山东潍坊市同居生活,导致被告曲海燕怀孕,于2011年7月29日在山东潍坊流产,二人生活花掉了剩余的15000元。”之事,原告认可收到被告通过“支付宝”转给原告的5000元及二人同居被告怀孕流产之事,而否认二人共同生活花掉了剩余的15000元之事,并反驳称二人共同生活期间花费的是原告当时的收入。被告曲海燕举出潍坊寒亭区人民医院出具的“曲海燕于2011年7月29日在潍坊寒亭区人民医院妇科进行无痛人工流产。”的一份证明、一些去潍坊的车票、一些出租车消费票据。原告辩驳:针对被告举出的流产证明无异议,而对被告所举去潍坊的车票、出租车消费票据不清楚。原告没有举出反驳证据。鉴于二人共同生活了一些时间及被告因原告称做生意用钱,汇给原告5000元的事实,依照举证规则之规定,本院应予认定被告曲海燕辩称的的上述事实。针对被告曲海燕辩称的“已购买了一些嫁妆送到了原告处。”原告否认。被告曲海燕举出购买家电、被褥、衣物、家具的收据。原告辩驳:没有见到被告曲海燕的嫁妆。被告曲海燕没有举出其他有效证据。依照举证规则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曲海燕辩称的的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原告按照习俗给付被告的“见小面礼”660元、“认亲钱”1100元和“见大面礼”20000元,应视为原告对被告的的赠与,被告通过“支付宝”转给原告的5000元,应视为被告对原告的赠与,依法不应返还。鉴于二人已共同生活,被告怀孕流产,二人退婚完全是由原告的过错引起等原因,原告按照习俗给付被告的落帖款50000元及彩礼24000元,依法可由被告曲海燕返还30000元,其余款项可作被告的身体及精神补偿。被告曲怀霞、被告刘巧芝对原告诉称的彩礼依法不负担返还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法部分,应予支持;超出部分,不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海燕返还原告刘喜瑞3000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喜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5元,由原告刘喜瑞负担1655元,由被告曲海燕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运存人民陪审员 代建斌人民陪审员 吴壮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召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