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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民初字第04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林孝兴,李丹与宋明容,肖坤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孝兴,李丹,宋明荣,肖坤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4839号原告林孝兴,男,1983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原告李丹,女,1981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世奇,重庆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宋明荣,男,1963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肖坤丽,女,1963年9月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鲲,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北路198号附2号附3号,组织机构代码90379592-4。负责人陈伟,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能斌、龙云霞,重庆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孝兴、李丹与被告宋明荣、肖坤丽、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孝兴、李丹的委托代理人李世奇,被告宋明荣、肖坤丽的委托代理人张鲲,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能斌、龙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孝兴、李丹共同诉称:2015年4月24日17时10分许,宋明荣驾驶肖坤丽所有的渝CFK5**号小型越野车由永川区名豪美食街往萱花路方向行驶,当行至名豪美食街静馨茶坊门前路段时,将其车行方向右方路边行人林子涵撞倒并碾压,造成林子涵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宋明荣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应负此次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渝CFK5**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28428元、死亡赔偿金504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及误工费12966元,合计595714元,扣除宋明荣已赔付的100000元,还应赔偿495714元,其中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宋明荣、肖坤丽共同辩称: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渝CFK5**号车属宋明荣、肖坤丽共同所有,其不应承担全部责任,由法院根据事故实际情况依法确定双方责任。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平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其已赔付的104370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渝CFK5**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其公司仅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元。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异议,丧葬费仅认可25507.50元,死亡赔偿金应按每年25147元进行计算,保险车辆无责,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误工费及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17时10分许,宋明荣驾驶渝CFK5**号小型越野车由永川区名豪美食街往萱花路方向行驶,当行至名豪美食街静馨茶坊路段时,遇其车行方向右方行人林子涵自行摔倒,随后被渝CFK5**号车右后轮碾压,造成林子涵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地点道路一侧为临时停车点,道路宽1230㎝,无标志、标线控制,瓷砖路面,路面干燥。在此次事故中,林子涵系1岁多的儿童,其在行走中自行摔倒具有突发性,致宋明荣及林子涵的监护人对林子涵摔倒的情况均不能够提前预判,因此,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认定宋明荣、林子涵及其监护人均无造成此次事故的违法行为及过错,双方均无责任。同时查明,林子涵生于2013年10月31日,其母李丹的户籍于2015年6月15日迁至永川区红炉镇六井街10号4单元4-1,之前为永川区胜利北路136号1-1,属城镇居民,其父林孝兴系福建省长乐市人。李丹在重庆名豪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国际酒店分公司工作,与该公司签订了从2014年1月1日开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次事故发生前,林子涵随其母李丹居住在永川区萱花路158号7-6#。经庭审核定,因林子涵死亡给林孝兴、李丹造成的损失有:丧葬费27794元(2014年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职工工资55588元/12月×6月),死亡赔偿金502940元(2014年重庆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147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计算4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酌情计算6000元,共计576734元。事故发生后,宋明荣已赔偿林孝兴、李丹104370元。另查明,渝CFK5**号车属宋明荣、肖坤丽共同所有,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率。此外,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一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火化证、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劳动合同书、房产证、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的调查结果,此次交通事故中,宋明荣、林子涵及其监护人均无造成此次事故的违法行为及过错。原告主张宋明荣存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但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不能成立。此次交通事故中,双方均无违法行为及过错,但造成事故的原因显然来自双方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之规定,事故损失可由受害人一方和机动车一方予以分担。客观上,造成林子涵死亡后果的主要原因来自机动车运行自身的危险性,林子涵意外摔倒使得该危险性不幸实现,林子涵摔倒属次要因素。因此,事故损失主要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为合理。根据以上分析,虽然宋明荣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行为,但机动车一方并非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一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因此,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确定后,平安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其公司关于仅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466734元(576734元-110000元),按照前述分担方式,由渝CFK5**号车一方承担70%,即326713.80元,其中,平安保险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应赔偿300000元,其余26713.80元由该车所有人宋明荣、肖坤丽承担。由于宋明荣已赔付原告104370元,超出了其应承担金额,超出的金额扣除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3059元后尚余74597.20元(104370元-26713.80元-3059元),故其不再另作赔偿。为方便结算,该74597.20元在平安保险公司应付原告的赔付款中扣除,由宋明荣在本案之后另行向平安保险公司请求赔付。扣除后,平安保险公司还应赔付原告335402.80元(110000元+300000元-74597.20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平安保险公司赔偿相应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赔偿金额以本院核定金额予以确定,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林孝兴、李丹各项损失335402.80元;二、驳回原告林孝兴、李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0元,减半收取4370元,由原告林孝兴、李丹负担1311元,被告宋明荣、肖坤丽负担3059元(此费原告已预缴,被告应承担部分在已赔偿的款项中抵扣,不再另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郭晓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