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叶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昭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昭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4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平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雪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7月12日下午,被告人叶某伙同吴某某、谢某、何某,由谢某驾车窜到昭平县黄姚镇文洞村山上盗走汤某乙放养在山边的一头黄牛,后将牛运至八步区芳林村卖给牛场老板黄某。经昭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的黄牛价值人民币7500元。2、2013年8月4日下午,被告人叶某伙同吴某某、谢某、何某,由何某驾车窜到钟山县珊瑚矿附近,盗走白某放养在黑墨肚山岭上的两头黄牛,后将牛运至公会镇卖给公会老板。经昭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的两头黄牛价值人民币15000元。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叶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叶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12日下午,被告人叶某伙同吴某某、谢某、何某(均已判刑),由谢某驾车窜到昭平县黄姚镇文洞村“同子牌”(地名)山上盗走汤某乙放养在山边的一头黄牛,后将牛运至八步区芳林村卖给牛场老板黄某,获赃款3500元,叶某分得700元。经昭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的黄牛价值人民币7500元。2、2013年8月4日下午,被告人叶某伙同吴某某、谢某、何某,由何某驾车窜到钟山县珊瑚矿附近,盗走白某放养在黑墨肚山岭上的两头黄牛,后将牛运至公会镇卖给公会老板,之后大家分赃,其中叶某分得1200元何某分得赃款1000元,谢某分得1800元。经昭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的两头黄牛价值人民币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汤某乙、白某的陈述,证人汤某甲、黄某、谢某、何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和照片,刑事判决书,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及公民合法权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泽同审 判 员 朱展智人民陪审员 刘世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卢晓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