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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民二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杨发国与杨发海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发国,杨发海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民二初字第627号原告:杨发国,男,1960年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云香,女,汉族,1985年出生。原告女儿。委托代理人:章忠元,新疆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发海,男,1966年出生,汉族。原告杨发国与被告杨发海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施工的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发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忠元、王云香、被告杨发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修建鸡舍的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单包工为原告建鸡棚和地下室。原告按约定购进建筑材料后被告组织施工。由于被告的原因,所砌的围墙变形无法安装彩钢顶,且被告也不组织工人整改,使原告的鸡舍无法按时投入使用,且被告在修建过程中墙体倒塌给邻居家造成11200元的损失。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鸡舍修建“合同书”;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返工的费用3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所建围墙倒塌砸坏邻居圈舍的损失11200元;4、判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给原告修建鸡舍墙体及建地下室属实。施工材料由原告负责,我是单包工,修建鸡舍墙体按每平方米140元算工程款,修建地下室按每平方米180元算工程款。我是按原告要求进行的施工,当年5月底我就把墙体砌完了,按约定原告就应该付我一半工程款,但原告没有付,所以我停工了,再未继续修建。墙体出现问题跟我没有关系。原告给我付了20000元工程款不算,其还有我101940元工程款未付。现原告不付清剩余工程款,我就不同意解除合同。对原告要求的赔偿费用30000元,工程未交工不存在维修费用,我不承担责任。原告讲的围墙倒塌砸坏邻居圈舍的损失,那面墙当时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后来在施工中原告提出让我修建,当时我说了我只负责修建,出事我不承担责任,所以对那面墙倒塌造成的损失我不承担责任。原告就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同书一份,证实:修建鸡舍墙体是以单包工的形式承包给被告,并且要保质保量的完成工程。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调解书一份、收条一份、及评估报告一份,证实被告修建鸡舍墙体过程中因拆架造成墙体倒塌,造成邻居损失11200元(修复损失8925元,评估费2200元),事故发生后,邻居起诉原告,由原告先进行了赔偿。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该损失。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被告施工的墙体不合格,需要重建加固费用30000元。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为证实其抗辩主张,申请证人杨XX出庭作证,证人杨XX证实,其系杨发海雇佣的工人,为被告承包原告家的鸡舍墙体及建地下室干过活,其给杨发海干活,由杨发海付报酬,每天260元。在2014年4-5月间为杨发国家干过活。当时自己干了有20多天。有一天,在施工中在拆除砌墙用架子时,西面山墙倒塌将外面邻居家屋顶损坏。至于杨发海怎么和杨发国协商工程,及哪个墙算工程款,哪个不算工程款自己没有参与,不清楚。原告质证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证人陈述时间上较为模糊,也证实不了被告抗辩不承担责任的约定,其也不清楚原、被告双方协商工程的具体事宜,且无其他证据印证系孤证。被告质证对证人证言认可。本院认证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即因证人不清楚原、被告协商工程承包的具体事宜,对证人证言的关联性不予确认。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修建鸡舍墙体及地下室的合同书,约定由被告以单包工为原告建鸡舍墙体及地下室,被告需确保施工质量,材料由原告负责提供,在被告施工期间由原告提供开水和工人工钱,每15天付10000元,工程完工后由原告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工程按平方计算工程款,修建鸡舍墙体约定为140元每平方米,地下室为180元每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购进建筑材料,被告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2013年5月底,被告在拆除砌墙用架子时,导致部分墙体倒塌后损坏了墙外邻居田XX家鸡舍及财物。田XX以侵权将原告诉至本院,经本院审理,并委托新疆百家价格评估事务所鉴定,需维修费8925元,支出鉴定费2200元。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赔付了田XX的上述损失,并支出该案诉讼费75元。被告为原告施工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工程款。原告为被告修建了地下室、鸡舍墙体,未按约定抹灰、打地平,做粪池。被告于2013年5月底撤离工地。此后,原告在找人安装鸡舍彩钢顶过程中,发现被告施工的墙体出现开裂、倾斜。原告要求被告整改,被告认为不属自己责任不予处理,双方发生纠纷。遂原告诉来本院。审理中,原告委托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被告施工的墙体质量是否合格及需要维修加固费用进行鉴定。经该公司鉴定,认定被告施工的墙体存在问题,即北墙墙体出现倾斜,窗下角抹灰开裂,墙体平整度偏差较大,不符合规范要求,北墙墙体拆除重新砌筑;被告施工的西墙存在窗下角抹灰开裂、墙体平整度偏差较大、墙角开裂,墙体有顺缝现象,不符合规范要求,砖墙砌筑方法不符合规范要求,灰缝过厚不符合规范要求,处理意见是墙面整体用高标号砂浆抹面处理;鉴定机构认为经上述处理后可以使用,但达到使用需支出30402.87元费用,包括拆除墙体,重新砌筑墙体,抹面处理。庭审中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其工程款101940元,但其未按规定足额交纳受理费,亦未按规定办理减交、缓交或免交诉讼费手续,经本院释明和告知其未在七日内交纳。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书是否应该解除,2、被告是否应该承担原告主张的返工维修费,3、被告是否应该承担其在施工中损坏邻居财物的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达成的墙体修建、地下室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一即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书是否应该解除的问题。作为施工人的被告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确保施工质量的义务,但其为原告修建的墙体开裂、倾斜,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定义务,且不予维修整改,其以行为表明不再履行整改维修义务,属明显违约,为此原告要求解除与其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二即被告是否应该承担原告主张的返工维修费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返工维修费用30000元,因被告施工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其有义务整改维修,而其拒不维修整改,原告依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要求其承担该费用,合情合理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三即被告是否应该承担其在施工中损坏邻居财物的损失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损坏邻居财物的损失11200元,作为施工人的被告在施工中有确保安全施工的义务,但由于其在拆除施工用具过程中致使墙体倒塌损坏他人财物,其应与发包人即原告对他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因该损失由原告向他人赔付,作为代其赔付的原告有向其追偿的权利,被告作为责任主体,有向原告支付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造成邻居损失112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不同意解除合同、不承担返工维修费用及造成邻居损失的意见,于理不通,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其工程款101940元,因其未按规定足额交纳受理费,亦未按规定办理减交、缓交或免交诉讼费手续,故对其反诉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发国与被告杨发海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书。二、被告杨发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发国返工维修费用30000元及赔付他人损失款1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0元,由被告杨发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守元代理审判员  陶新芳人民陪审员  余晓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