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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余民一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2015)余民一初字第274号原告余江县荣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翼生等金融借款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江县荣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吴翼生,李荣武,熊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一初字第274号原告余江县荣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张欢荣,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文兆,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加良,江西胜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翼生,男,1955年11月06日出生。被告李荣武,男,1972年0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少敏,江西全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宗,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原告余江县荣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嘉公司)诉被告李荣武、吴翼生、熊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加良、被告李荣武的委托代理人朱少敏、被告吴翼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翼生、熊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嘉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吴翼生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翼生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月利率为12%0,借款期间为2个月等事项,被告熊宗、李荣武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同日,原告将借款人民币5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打入被告吴翼生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提出归还借款,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偿还。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翼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和利息10000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暂从2014年5月19日计至2015年3月18日)、顾问费90000元(按约定借款金额的月利率18%0);2、被告李荣武、熊宗对上述借款及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利息、顾问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翼生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李荣武辩称:1、基本事实是存在的,借款本金基本上是被告李荣武进行使用,且本金未还是事实,借款金额以转账凭证为准;2、违约金计算过高;3、利息约定的是12%0,诉讼请求为18%0,法律顾问费要求被告承担均没有法律依据;4、被告李荣武因近几年经营不善,希望原告考虑实际情况,减除部分利息,再行约定还款期限或者暂缓履行。被告熊宗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转账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吴翼生提供500000元借款的事实;3、共同还款承诺书、保证合同,用以证明被告李荣武、熊宗为被告吴翼生的连带保证人;4、承诺书,用以证明原、被告约定由被告支付按贷款数额每月支付18%0的业务财务顾问费等情况。被告吴翼生、李荣武、熊宗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照职权,本院调取的证据有:被告吴翼生的询问笔录一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被告李荣武持被告吴翼生身份证复印件与原告荣嘉公司办理了借款事宜,办理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约定执行月利率12%0,并对逾期还款等事宜作出了约定。该合同借款人签名为“吴翼生”,被告李荣武、熊宗与原告荣嘉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对该笔借款的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荣嘉公司按约定支付了借款500000元。现查明,该借款合同上的签名“吴翼生”不是被告吴翼生所签,被告吴翼生也未取得和使用该笔借款,该笔借款由被告李荣武实际取得和使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荣武归还借款期间的利息并支付至2014年5月19日止的逾期利息。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内的年利率为5.6%。以上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书、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吴翼生没有在以“吴翼生”为借款人的借款合同中签字,也未实际取得和使用该笔借款,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本案该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对被告吴翼生无法律约束力,被告吴翼生不需要承担责任,原告荣嘉公司要求被告吴翼生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的规定,被告李荣武、熊宗与原告荣嘉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共同还款承诺书无效。原告荣嘉公司要求被告熊宗连带清偿借款本息等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李荣武为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与原告荣嘉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借贷关系,被告李荣武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原告荣嘉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履行的部分,属当事人以实际行为履行合同,本院不予干预。未履行的部分,现原告荣嘉公司要求被告李荣武清偿本息,被告李荣武应当清偿本金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对原告荣嘉公司要求被告李荣武清偿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顾问费的请求中的部分请求即清偿本金及逾期利息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荣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余江县荣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自2014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规定计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余江县荣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吴翼生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余江县荣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0元,由被告李荣武负担8800元,原告余江县荣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俊峰人民陪审员  王爱美人民陪审员  彭富桂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赖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