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初字第1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廊坊国鑫彩钢活动房有限公司与北京毅铭兴源集成房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廊坊国鑫彩钢活动房有限公司,北京毅铭兴源集成房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1861号原告廊坊国鑫彩钢活动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振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春艳,廊坊国鑫彩钢活动房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任文青,系廊坊国鑫彩钢活动房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北京毅铭兴源集成房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铭,该公司经理。原告廊坊国鑫彩钢活动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国鑫公司)诉被告北京毅铭兴源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毅铭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国鑫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春艳、任文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毅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廊坊国鑫公司诉称,2013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塑钢门窗供货合同,合同约定了货物的数量、名称、规格、单价、交货方式等。2014年7月24日,被告北京毅铭公司出具了对帐单一份,被告欠原告货款257932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仅支付100000元,之后,被告再次购买原告货物,货款51700元又未支付。故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963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北京毅铭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原告廊坊国鑫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5月2日塑钢门窗供货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塑钢门窗的供货合同,该合同约定了供货数量、名称、规格、单价、供货期限、交货方式等,交货方式是被告自提货物。证据二、2014年7月24日对帐单一份,证明经双方对帐被告北京毅铭公司欠原告廊坊国鑫公司货款257932元。证据三、2014年11月17日送货单一份,证明被告北京毅铭公司又在原告廊坊国鑫公司处拉走货物,货款金额51700元。经审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塑钢门窗供货合同,原告廊坊国鑫公司为被告北京毅铭公司加工制作一批塑钢门窗。之后,被告北京毅铭公司陆续从原告廊坊国鑫公司处提走门窗,截止至2014年7月24日原、被告双方对帐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57932元,后被告北京毅铭公司偿还原告廊坊国鑫公司100000元。2014年11月17日被告北京毅铭公司又从原告廊坊国鑫公司处购买价值51700元的门窗,故被告北京毅铭公司共欠原告廊坊国鑫公司货款共计209632元,该款经原告廊坊国鑫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北京毅铭公司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门窗合同关系,原告廊坊国鑫公司按照被告北京毅铭公司要求为其加工制作塑钢门窗,该加工行为已经完成,被告北京毅铭公司已经提走并使用了该门窗,被告北京毅铭公司应按约定支付相应价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北京毅铭公司支付门窗款20963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毅铭兴源集成房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廊坊国鑫彩钢活动房有限公司门窗款2096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5元,由被告北京毅铭兴源集成房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向本院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