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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9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朱全初与野象自动化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9869号原告朱全初。被告野象自动化机械(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顺勇。原告朱全初与被告野象自动化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全初、被告野象自动化机械(上海)有限公司黄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全初诉称,2014年9月9日到被告单位工作,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每月工资5000元。合同期内每年补发36000元,每年年终奖按公司实际效益发放。原告在被告处做了6个月8天,但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拖欠工作,故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提出辞职,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16日,拖欠工资共计9400元;支付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3月16日合同期内补发工资18800元;支付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3月16日平时延时加班工资11487.06元;支付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3月16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0486.45元;要求被告提供2014年9月份考勤卡及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用指纹考勤记录。被告野象自动化机械(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非事实。原告2015年3月10日提出离职,公司未批准,原告即走了。被告公司的员工手册有明确规定,要提前30天告知。对于工资1673元同意支付,不是9400元。2014年9月当月工资3940元结清,2014年10月、11月3100元打卡,扣减1900元,因为原告项目累计拖延45天,其中1900元是加班工资。2015年1月14日原告借资4000元,2015年1月工资发放,扣除1900元,原告欠公司4000元。2015年2月按照5000元及原告的出勤记录结算原告的工资是3750元,工资抵扣公司欠款后还欠公司250元。2月份考虑原告的工作表现,没有扣除1900元。2015年3月计算工资是1923元,扣除250元,还欠原告1673元,故现同意支付原告1673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拟聘用原告担任机械设计,合同期限贰年,即2014年9月9日至2016年9月8日,原告工资为每月五千元,每月领取薪金五千元正,同期内每年补发福利三万六千元,年终奖金按公司实际效益发放。原告数退休职工,无需缴纳保险等。合同就违约、解除等均作了约定。2015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辞职报告一份,载明:由于野象自动化机械(上海)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至现在加班工资未结清,及拖欠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份、2月份及年终奖等未发,现本人正式提出辞职。2015年3月16日原、被告达成薪资结算单一份,载明:本人朱全初于2015年3月16日已与工作所在单位野象自动化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就薪资结算已全部完毕,所领薪资包括工资、报销、费用结算、加班费、津贴等等,结余款共计15200元,至此,本人与公司所有款项全部结算完毕,本人无任何异议以及与公司也无任何起事端之事项未解决。公司同意在南京博华项目交机收款后一次性支付,但不超过2015年6月16日支付。嗣后,原告于2015年5月即起诉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薪资结算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薪资结算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公民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当应依约支付劳动报酬。现原、被告双方原告辞职并就薪资结算达成合意,应当依约履行。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超出薪资结算单载明的报酬,既无双方的合意,亦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野象自动化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全初人民币152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7.17元,由原告朱全初负担367.47元,被告野象自动化机械(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59.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吾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