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楼民四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彭中秋与被告李小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中秋,李小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四初字第198号原告彭中秋,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XX。身份证号XX。被告李小辉,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XX。身份证号XX。原告彭中秋与被告李小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任正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青、宋小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亚娟担任记录。原告彭中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小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2日,被告李小辉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彭中秋借款3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止),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分。但被告李小辉在按双方约定下仅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16600元后便不再支付任何款项。时至今日被告借款已经超过约定期限,不仅借款本金38万元分文未还,还拖欠利息36600元未予支付。原告彭中秋多次向被告李小辉催讨借款本息均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小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万元整,利息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分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一张,拟证明被告李小辉于2014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38万元。被告李小辉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所举证据1、2、3来源合法,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2日,被告李小辉向原告彭中秋借款38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为��个月。借款后,被告李小辉支付了16600元利息,但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李小辉避而不见,并以种种借口拒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8万元及剩余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李小辉借款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小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8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借款之日(2014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应扣减已支付的利息16600元)。如迟延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7321元,财产保全费2570元,合计9891元,由被告李小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任正亚人民陪审员 宋小玉人民陪审员 杨 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亚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