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00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陈英伟诉被告兴城市汽车客运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英伟,兴城市汽车客运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00918号原告:陈英伟,男委托代理人:韩洪和,辽宁劲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城市汽车客运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乃利,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陈英伟诉被告兴城市汽车客运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英伟诉称:在2007年8月30日,被告兴城市汽车客运总公司因公司急需资金,在银行贷款无望的情况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并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贰拾万元后,被告出具了专用收据,收据写明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借款人兴城市汽车客运总公司并加盖了公司的财会公章。借款���期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为由拒绝返还借款和利息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借款的事实存在,这笔钱用于办理原告和被告之间有关的用地手续(土地税金手续),当时客运公司没有资金,经过交通局领导同意,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时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何时偿还,企业确实困难,借款没有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兴城市汽车客运总公司因公司急需资金,于2007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贰拾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盖有兴城市汽车客运总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称企业困难借款没有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经当��质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虽然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由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公司盖章的借据能够证明双方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平等、自愿之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法生效的合同,其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保护。从原告提供的收据看,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应给被告留出合理的筹款期限。虽然原告称���告借款时双方就支付利息问题作出了约定,但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承认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应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在较长时间内未予偿还,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应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责令被告支付必要的损失费用,该费用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6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楠 来源:百度“”